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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张某某,住鲁山县。被告万某某,住鲁山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21日,冯某某急需用款,原告在资金非常紧张的情况下借给被告的同乡冯某某50000元,被告万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当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超期一天加收借款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保证金5000元和百分之一即每天500元的违约金给出借人,并由担保人保证如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由担保人还清借款和利息及超期违约金和保证金。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和连带担保书各一份,借款约定利息为百分之三,借款时间9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和借款人催要无果。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00元、超期保证金5000元、超期违约金45000元,以上合计104500元;借款到期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冯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万某某为担保人。借款人冯某某、被告万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张某某分别出具了《借条》与《担保书》,《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担保书》中明确被告对冯某某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超期违约金5000元、借款逾期后每天500元赔偿金及实现贷款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认可冯某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向借款人冯某某及被告万某某主张该笔借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冯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明原告对冯某某享有50000元的合法债权。被告万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对冯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予以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超期违约金5000元、借款逾期后每天500元赔偿金及实现贷款债权的一切费用,故被告应对其所担保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超期保证金及超期违约金,因其与借款人冯某某签订的《借条》及与被告万某某签订的《担保书》均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冯某某追偿。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执行,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江浩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人民陪审员  黄明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帅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