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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分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许剑与邓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剑,邓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民初字第156号原告:许剑。被告:邓斌。原告许剑诉被告邓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剑及被告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许剑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开始经营耕天理发店(后更名为番构),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期间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今年4月底,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解除合伙关系,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工资及奖金6569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奖金65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许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应支付其工资奖金的事实。被告邓斌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合伙不应该支付合伙人工资奖金。被告邓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合伙经营耕天理发店(后更名为番构理发店),原、被告投资比例分别为40%、60%,协议有效期从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底,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就合伙经营的理发店的股份转让、财产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4月份工资及奖金6569元,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不得逾期。被告至今未支付此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解除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依据协议,被告应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工资及奖金6569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斌支付原告许剑工资及奖金65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审 判 员  游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