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燕与滕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滕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220号原告周燕,重庆市潼南人,住遵义县。委托代理人敖霖,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德清,遵义市人���住遵义市。委托代理人张立,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遵义市,系被告腾德清的女婿。原告周燕与被告滕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仲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的委托代理人敖霖、被告滕德清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燕诉称,被告以其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1日、2月6日、9月1日累计向原告借款99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口头承诺在2015年8月1日一次性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还是拒不还款,故原告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滕德清偿还借款990000.00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借款利息。被告滕德清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990000.00元属实,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故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7日、28日、29日、30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的银行帐户内存入款项160000.00元、70000.00元、80000.00元、80000.00元,共计390000元;同年2月1日,被告就前述款项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燕人民币现金肆拾捌万元正”,“借款人:滕德清”。同年2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的银行帐户内存入款项90000.00元。2014年2月4日、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的银行帐户内存入款项100000.00元、110000.00元,共计210000元;同年2月6日,被告就前述款项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燕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元正”,“借款人:滕德清”。2014年9月1日,原告从其银行帐户转帐300000.00元到被告的银行帐户;同日,被告就前述款项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燕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借款人:滕德清”。被告向原告所借前述借款共计9900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到本院酿成诉争被告被告地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价值100万元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了(2015)红民一初字第2220-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滕德清价值1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遵义市住房和建设局已根据该裁定协助本院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住房两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2010XXXX、2013XXXXX)。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款业务回单》、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无异议,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9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期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只应在其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其起诉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借款利息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的次日即2015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德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燕偿还借款人民币9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50元,由被告滕德清承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仲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