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073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葛某,教师。原告刘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育有两个子女。长女刘佳颖2008年8月28日出生,长子刘嘉轩2009年12月5日出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1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时至今日,原、被告没有任何感情和好迹象,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刘佳颖,长子刘嘉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刘佳颖2008年8月28日出生,长子刘嘉轩2009年12月5日出生,现均随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起初尚可,后出现裂痕,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自2014年2月底起二人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未相互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1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淡薄,双方未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1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后,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且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婚后生育的两个子女,长女刘佳颖和长子刘嘉轩,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长女刘佳颖由被告抚养为宜,长子刘佳轩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用。由于被告对直接抚养两个子女尽义务多于原告,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考虑,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葛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生育的两个子女,长女刘佳颖由被告抚养,长子刘佳轩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三、原、被告在对方抚养子女期间,均对对方抚养的子女享有探视权。四、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经济帮助2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建立审 判 员 张 征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顾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