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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3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569号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尹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浩,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XX,男,汉族,1964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嘉银公司)诉被告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广华、刘祚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嘉银公司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交大路支行(简称招商银行交大支行)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招商银行交大支行贷款216000元用于购车,分36期归还,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此后,招商银行交大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期还款,造成招商银行交大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招商银行交大支行代偿之后,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应义务。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代偿款88135.85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4800元。庭审中,原告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4000元。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原告(当时名称为“成都嘉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名称)与被告及招商银行交大支行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招商银行交大支行贷款216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自愿为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1、原告同意为被告因购买汽车招商银行交大支行提供担保;2、担保金额及范围为216000元整以及合同项下债务及相关费用;3、被告不按与借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条款按期(次)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代被告偿还后,被告应按担保贷款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交大支行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被告履行了代偿义务。2015年8月6日,招商银行红牌楼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款项共计88135.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担保协议书》、《履约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及担保合同》、《担保协议书》,均是相关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并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期、足额地归还分期款项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依约为被告向招商银行交大支行承担了代偿88135.85元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并依据《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88135.85元及违约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8135.85元及违约金4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鹏人民陪审员  于广华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区慧祯速录书记员张余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