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尚忠秀诉武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忠秀,武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尚忠秀,男,汉族,应县臧寨乡小刘霍庄村人。委托代理人马雄英,女,汉族,应县义井乡范家店村人。系原告尚忠秀儿媳。被告武德强,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原告尚忠秀诉被告武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雄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借款十来天。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2014年4月2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条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下欠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尚忠秀借款本本金人民币14000元。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武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军人民陪审员 李丰利人民陪审员 贾兴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