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东台市三仓镇依酷顺服装厂与王树海、东台市伊思达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海,村民。委托代理人陈亚富,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三仓镇依酷顺服装厂,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三仓镇嘉城花苑*幢21-25车库。经营者李洪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冬,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东台市伊思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范公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书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树海为与被上诉人东台市三仓镇依酷顺服装厂(下称依酷顺服装厂)、原审被告东台市伊思达服饰有限公司(下称伊思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酷顺服装厂一审诉称,2014年9月3日,伊思达公司委托依酷顺服装厂加工服装,约定每件加工费7.5元,现委托加工的服装已完成并交付伊思达公司。2014年11月13日双方结账,王树海出具结账单约定加工费45322元,其中23572元于2014年11月18日前给付,2175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给付。现伊思达公司、王树海仍欠21750元未付,故诉讼请求判令伊思达公司、王树海支付服装加工费21750元,并承担诉讼费。伊思达公司一审辩称:1、本公司与伊酷顺服装厂之间无加工合同关系,本公司也从未委托伊酷顺服装厂进行过加工,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2、本公司与王树海之间系厂房租赁合同关系,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情况,王树海与本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王树海也不是本公司员工,本公司于2012年11月份将厂房、设备租赁给王树海使用,王树海独立自主经营,其对外经济往来、债权债务与本公司无关。3、想提醒伊酷顺服装厂尊重事实,我公司厂房是租赁给王树海使用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伊酷顺服装厂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树海一审辩称,王树海与伊酷顺服装厂存在服装加工合同关系,但伊酷顺服装厂为王树海所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1、王树海在去年11月13日与伊酷顺服装厂签订了结账单,结账后其中有一批货出货到美国后出现质量问题,美国公司要求索赔5万多元。伊酷顺服装厂于2014年9月3日、9月15日从伊思达公司处领取拉毛衬衫裁片合计2930件,在分批交货后最终少30件,当时的标价是152元/件,损失为4560元,王树海被扣款4560元。2、伊酷顺服装厂于2014年8月至9月初伊酷顺服装厂为伊思达公司加工弹力女裤1216条,由于伊酷顺服装厂做工粗糙,产品出货美国时美方拒绝付款,并提出索赔5.2653万元,最终我方加工费1.98165万元全部被张家港国泰力天扣除,有扣款协议书为证。伊酷顺服装厂应承担上述全部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王树海以伊思达公司名义与伊酷顺服装厂依酷顺服装厂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委托伊酷顺服装厂加工男士拉毛衬衫,单价7.5元,约定5000件,以实际生产数为准。合同首部及尾部记载的甲方均为伊思达公司,王树海在尾部签字,合同中未加盖伊思达公司的章印。2014年11月13日,王树海向伊酷顺服装厂出具结账单,载明欠伊酷顺服装厂货款“国泰”23752元,因质量问题减去1572元,为22000元,以上结账在18日前打给对方。日本衬衫21750元,12月15日前。结账单尾部王树海签署“伊思达服饰公司王树海”。结账单使用的纸张上部印有伊思达公司名称、标志和地址。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0日,伊思达公司从其账户中分别向伊酷顺服装厂汇款20000元和24422.5元。2014年11月21日,伊酷顺服装厂向王树海出具收到10000元的收条。伊酷顺服装厂自认结账单中欠款已归还22000元,第一次庭审时其陈述系由伊思达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汇款20000元,另收到2000元现金。第二次庭审时,其变更陈述为2014年10月23日收到10000元,2014年11月21日收到10000元,2014年11月26日收到余款。一审庭审中,伊思达公司陈述王树海系租赁其厂房从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提交了与王树海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伊思达公司将其坐落于东台市范公工业园区龙光路北侧的厂房、仓库、机械设备、宿舍、食堂等一并出租给王树海,租赁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伊酷顺服装厂对伊思达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伊思达公司、王树海串通签订,但未对合同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伊思达公司同时陈述,王树海偶尔请其代为对外付款,王树海与伊酷顺服装厂结账使用的纸张是伊思达公司的,是厂房租赁给王树海后,留给王树海使用的。王树海当庭陈述其确实租赁伊思达公司厂房从事经营,为扩大对外影响,挂着伊思达公司的牌子对外经营,但伊思达公司不知情,且不肯盖章确认。原审法院认为:1、王树海以伊思达公司的名义与伊酷顺服装厂依酷顺服装厂订立加工合同,合同义务由谁承担,需考量王树海是否有权代理伊思达公司订立加工合同。如系无权代理,是否签订合同时因伊思达公司有授权表象而构成表见代理。王树海签订合同时显然未获得伊思达公司的授权,加工合同中仅有伊思达公司的名称,王树海未提供任何显示其与伊思达公司关联的手续,故其签订合同行为亦不具有代理权表象。综上,王树海以伊思达公司对外订立加工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2、2014年11月13日的对账单中约定分两笔给付欠款,第一笔22000元伊酷顺服装厂自认已给付,但对于给付方式在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伊酷顺服装厂第一次庭审陈述2014年7月24日收到20000元,第二次庭审陈述2014年10月23日收到10000元,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对账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伊酷顺服装厂当庭陈述的付款情况与事实明显存在出入,为不实陈述,故不予采信。结账单中已还款情况的举证责任在伊思达公司、王树海,伊酷顺服装厂自认已收到22000元,伊思达公司、王树海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支持伊酷顺服装厂主张的欠款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树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伊酷顺服装厂支付加工费2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伊酷顺服装厂要求伊思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王树海负担。宣判后,伊思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未能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确认未付加工费21750元后,又支付了被上诉人10000元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伊酷顺服装厂答辩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仍然欠被上诉人21750元并作出的判决是合法有效的,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账之后有无还款10000元,是否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从2014年11月13日王树海向伊酷顺服装厂出具结账单来看,其中载明“欠伊酷顺服装厂货款‘国泰’23752元,因质量问题减去1572元,为22000元,以上结账在18日前打给对方。日本衬衫21750元,12月15日前”。应该可以确认双方对账时,王树海实欠伊酷顺服装厂22000+21750=43750元。王树海上诉认为其时实欠伊酷顺服装厂货款为2175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在结帐单出具之后,伊酷顺服装厂认可王树海已还款22000元,已从所欠货款中予以扣减,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10000元收条,并未超过伊酷顺服装厂认可的已还款22000元部分,故上诉人认为其在22000元外又还款10000元,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上诉人王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吉元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