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亳刑终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威风犯非法拘禁罪、非法制造枪支罪,原审被告人刘广发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339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6月7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林、赵国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处。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非法拘禁罪、非法制造枪支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谯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建中、魏海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林、赵国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拘禁罪:2014年11月10日,被害人李某某因与其丈夫生气而带着9岁的女儿从河南宋集离家出走。当日晚,李某某母女经介绍,李某某自愿去被告人刘某甲家与刘某甲共同生活。到刘家后的次日晚(2014年11月11日晚)李某某向刘某甲表示因刘家生活水平差等原因要离开刘家欲另行他处,次日凌晨(2014年11月12日)刘某甲自称家中的10000元现金丢失,并认定是李某某偷钱得手后欲逃走。遂以殴打、罚跪及用火药枪顶头等语言威胁等方式对李某某进行威胁恐吓式审问,致使李某某产生恐惧不敢反抗。当日早晨刘某甲又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强行要求李某某拿出丢失的10000元现金,否则不准李某某离开刘家。随后刘某甲与其父刘某乙商议决定由刘某甲具体负责看守并限制李某某人身自由长达4、5日之久。另查明,刘某甲于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在其家人的劝说下,自行到古井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二)非法制造枪支罪: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使用电瓶车链条、废弃柴油发动机油头以及钢条等物自制一把火药枪,并长期持有。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自制火药枪具备致伤力,认定为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据保全清单、小钢珠及黑火药的照片。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刘某乙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对刘某乙施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违禁品予以没收。刘某甲上诉提出:其所持有的疑似枪支不具备致伤力,依法不应认定为枪支;原判对其非法拘禁罪量刑偏重。故请求改判。辩护人提出了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某人身自由及刘某甲非法制造枪支的的事实清楚,且有经一、二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所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刘某甲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刘某甲身犯数罪应予并罚。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刘某乙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对刘某乙施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可依法适用缓刑。对上诉人提出其所持有的疑似枪支不具备致伤力,依法不应认定为枪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刘某甲家进行检查发现并扣押了一只枪支,该枪支内装有黑火药和钢珠;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依照《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枪支性能的检验方法》对该枪支检验,论证认为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可以正常击发底火,具备致伤力,依法应认定为枪支。上述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依据通行的枪支鉴定标准、遵循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鉴定所得,且结论明确,故对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刘某甲提出原判对其非法拘禁罪部分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刘某甲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基础上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对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对出庭检察员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罗 炜代理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皓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