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逯道建,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系一般代理。被告唐某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逯道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25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20日在开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在拔妙乡上小学二年级。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前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双方共同在浙江务工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便分居生活,被告独自去另一个地方务工,至今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履行抚育儿子的责任,更没有履行夫妻间的义务。从2011年开始夫妻感情不合至今已分居4年时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讼来院,请求如下:一、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唐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每月至唐某乙18周岁;三、本案诉讼费用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自然人身份以及居住所在地。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出庭证人刘某丙(系原告刘某甲堂兄)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他们最多认识了两个月就结婚了,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后来出去打工后唐扬琼就一直没回来了。5、出庭证人邓某某(系原告刘某甲长辈)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双方在一起的时候感情好,但是后面打工了就不知道了,他们有一个儿子,没有共同财产。6、出庭证人朱某某(系原告刘某甲的邻居)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关系不好,女方打工走后就再也没有看见她回来过,认识两个月就结婚了,有一个孩子,没有共同的财产,家里的老房子是男方的爸爸修的。。7、出庭证人唐某某(系原告刘某甲的邻居)的证言,主要为:我和他们是很近的邻居,女方和我平辈,双方的感情不是很好,女方有些不听话,有些笨,两个人的关系不怎么好,我很了解。8、出庭证人邓某某(系原告刘某甲的邻居)的证言,主要为:他们夫妻感情刚刚开始还是很好,后面打工就不好了,近几年都是刘某甲一个人回家,女的没有回来了,他们有一个小孩,现在和奶奶一起生活,他们没有财产。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如下认证:证据1、2经核对原件无误,证实了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3-8系证人证言,5位证人基于不同的身份,对原、被告的婚姻家庭生活应有一定程度的了解,证明了双方的分居现状,婚生子一直由原告刘某甲母亲帮忙代养的事实,且5位证人的证词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25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20日在开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从2011年开始夫妻感情不合至今已分居4年时间,遂原告以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乙随原告生活,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小孩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夫妻间应该和睦相处,相互体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随后草率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用心去经营自己的小家庭。由于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多年拒不履行夫妻义务、子女抚养义务、家庭义务,造成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唐某乙,因目前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如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唐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共同财产等情况,被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婚生子唐某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被告唐某某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佶代理审判员 沈 扬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