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伟强与李迎彬、杨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张伟强,男,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迎彬,男,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红彬,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伟强与被告李迎彬、杨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伟强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强的委托代理人孙红银,被告李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强诉称,2014年1月1日李迎彬急需用钱,经杨红彬介绍向张伟强借款6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3.5分,并向张伟强出具了借据和收款手续。杨红彬在该借据上签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该借款到期后,张伟强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李迎彬、杨红彬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按日千分之三支付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迎彬辩称,张伟强所诉基本属实,李迎彬已经偿还10000元利息,李迎彬愿意偿还借款,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杨红彬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李迎彬因急需用钱,经杨红彬介绍向张伟强借款60000元,并向张伟强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其内容分别为“借据今借到现金/转账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月息3.5分。借款人李迎彬郑重承诺:借款人若不按时偿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本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罚息。同时支付200元每天作为追偿费用。担保人杨红彬为借款人按时偿还本息向出借人张伟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追偿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出借人:借款人:李迎彬连带担保人:杨红彬2014年1月1日1563998****”;“收据今收到转账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李迎彬2014年1月1日”。对此借据,李迎彬认可,但称已经偿还10000元利息,对此李迎彬未提供证据证实,张伟强不予认可。诉讼中,通过询问杨红彬,杨红彬表示对借据、收据认可。另外,张伟强放弃主张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张伟强提供的借据、收据、本院对李迎彬、杨红彬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迎彬向张伟强借款60000元,并向张伟强出具借据、收据。对此借据、收据李迎彬、杨红彬表示认可。据此应认定李迎彬与张伟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张伟强请求李迎彬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李迎彬称已经偿还10000元利息,但无证据证实,对此张伟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3.5分计息,即年利率为42%,但该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伟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调整为24%为宜。杨红彬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应对李迎彬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张伟强放弃主张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伟强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杨红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迎彬、杨红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霞审 判 员 马晓沛人民陪审员 王付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