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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3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何某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黄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3453号原告:何某,女,生于1989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黄甲,男,生于1985年5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何某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乙。2010年7月1日原告、被告双方到仪陇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对家庭不负责任。2014年2月,原告发现了被告与其他女性的合影,才知被告对原告不忠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被告黄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乙,并于2010年7月1日到仪陇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黄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从2014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的亲密合影,认为被告与该女性有超于普通朋友的暧昧关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如果婚生子黄乙由原告抚养,其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的亲密合影,遂认为被告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内心受到深深的伤害,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接到本院通知后,既未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也未出庭参加庭审,以表达与原告破镜重圆的意愿,且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不同意与被告和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何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子黄乙现随原告生活,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不宜改变小孩现有生活环境现状,婚生子黄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何某自愿承担婚生子黄乙的抚养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黄甲离婚;二、婚生子黄乙由原告何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何某承担,被告黄甲享有子女探视权。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兴林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人民陪审员  邱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飞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