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光月诉被告徐勤学、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3893号原告王光月,男,1983年19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济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周胜民、吴欣欣,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电话1865392****。被告徐勤学,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10号。代表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光月诉被告徐勤学、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义诉称,2015年8月1日18时10分许,徐勤学驾驶登记所有人为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198**/鲁QR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6高速公路299KM+300M时,向后溜车与原告驾驶的鲁A987**/鲁AG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出具的第2015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勤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光月无事故责任,经评估,原告所有车辆损失为50012元及其他费用共计57104元,另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71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其主张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在落实、完善相关资料后另行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光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