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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764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彭伟,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江锋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尉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双峰县蛇形山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脾气、爱好等方面差异太大,经常发生争吵,并长期分居。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乙、王某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的户籍资料;被告彭某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虚假的,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双峰县蛇形山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因性格与生活习性的差异,原、被告时常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并先后生育了王某乙、王某丙两个小孩。由于原、被告性格与生活习性的差异,时常发生争吵,缺少沟通,感情出现裂痕,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江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