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杜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禄平与陈志平、郑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禄平,陈志平,郑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334号原告:郑禄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火旺,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平。被告:郑海刚。原告郑禄平与被告陈志平、郑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委托衢州市衢江区联合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5年6月19日采取诉前登记,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禄平的委托代理人曾火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平、郑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禄平起诉称:被告陈志平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26日到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郑海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嗣后,被告陈志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海刚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志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郑海刚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被告陈志平、郑海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志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郑海刚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平、郑海刚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被告陈志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郑海刚提供担保。嗣后,被告陈志平未按约归还本金,被告郑海刚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2015年6月19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陈志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陈志平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陈志平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郑海刚也未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郑海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平、郑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禄平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郑海刚对被告陈志平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07元,由被告陈志平、郑海刚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红人民陪审员 徐志雄人民陪审员 朱桂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孟琦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