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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覃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覃某甲,广西灵山县灵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黄某(曾用名黄国肖),广西灵山县灵城镇居民。被告覃某乙,广西浦北县乐民镇居民。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闭献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区永丽、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添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覃某乙于2010年6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抚养费由母亲承担。现随着原告的成长,学习费、生活费不断增加,母亲的收入难以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现要求被告履行父亲的抚养义务。请求判决:1、被告从2015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5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2、被告一次性支付从2010年6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共3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1份,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离婚;2、《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原告母亲的身份情况;3、《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母亲的身份情况;4、《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父母于2010年6月25日离婚签订的协议;5、灵山县XX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实验小学的学生;6、灵山县灵城镇XX中学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的收入情况;7、《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原告母亲处生活的开支,原告母亲一个人无法负担;8、灵山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覃某乙不作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充分证明所待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人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某甲的母亲黄某与父亲覃某乙(即本案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27日生育原告。2010年6月25日原告的父母亲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原告的父母亲为此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由原告的母亲承担。原告的父母亲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至今,原告的日常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均是原告的母亲支付,现原告在灵山县XX小学四年级读书。2015年7月13日,原告以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从2015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5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2、被告一次性支付从2010年6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共3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862元,原告母亲的月工资收入为2001.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作为未成年子女,有要求被告履行父亲的抚养教育义务的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支付自起诉之月起直至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金额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负担能力按被告月工资收入的30%确定为每月860元为宜。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起诉前的抚养费36000元,因原告的父母离婚时已对抚养原告达成协议并作了安排,其母亲也已实际履行了抚养原告的义务,抚养原告至今,原告无权再请求父或母重复给付抚养费,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覃某乙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覃某甲当月抚养费人民币86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6元,由被告覃某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闭献健审 判 员  区永丽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