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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武斌。系原告雷某某姑父。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续藻萍,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庆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09年上半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口头约定被告到我家上门。2010年1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雷某甲。婚后由于被告经常酗酒,向我发送恐吓信息,并且经常吵架。被告曾与我父母大吵大闹,甚至拿刀恐吓他们,导致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雷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4.短信4条,证明被告恐吓原告,同时证明被告不想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被告声称是因为见原告长期不回来,心里有气,发送过该短信发泄。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4,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2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雷某甲,小孩从出生后多数时间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5年8月19日,原告雷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并且要求抚养小孩,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从相识到结婚虽只有1年。但婚后双方为了家庭生活,一同努力赚钱,并生育子女,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长期各自打工,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不可调和的根本矛盾,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庆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 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