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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宣与王圣涛、中国共产党青州市委员会政���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410号原告赵宣,男,1945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丁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圣涛,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共产党青州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负责人罗相贤,书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军,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宣诉被告王圣涛、中国共产党青州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州市政法委)、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宣的委托代理人丁杰,被告王圣涛、青州市政法委的委托代理人董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圣涛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青州市凤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宣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圣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宣无责任。肇事车辆鲁G*****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7501.86元。诉讼费用由被���承担。被告王圣涛辩称,事故车辆鲁G*****小型轿车归我所有,我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青州市政法委辩称,事故车辆鲁G*****小型轿车所有人系王圣涛,由王圣涛使用和受益,因此,青州市政法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圣涛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青州市凤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山路锡盟饭店门口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宣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宣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8日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共7天),后因伤情加重,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4月25日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62天(两次住院治疗合计71天),主要诊断为:左肩袖损伤、肩胛骨骨挫伤、左肩锁关节损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或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周期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潍青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宣左上肢损伤遗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残;2、误工休治期自外伤日始至鉴定日期止;3、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4、营养补给每日40元,2个月为限;5、不认定后续治疗费;6、不认定残疾器具费。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过长,营养费不予认可等,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和提交相关鉴定材料,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诉讼权利的放弃。事故车辆鲁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青州市政法委,实际车主系本案被告王圣涛,事故发生时驾驶鲁G*****号车辆驾驶员系王圣涛,鲁G*****号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王圣涛。鲁G*****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日0时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0327.42元、护理费16487.24元(163.24元/天×71天+163.24元/天×3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翠云1人护理71天,出院后由赵翠云护理30天。赵翠云在黄楼从事花卉买卖,护理费标准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2144.20元(29222元/年×11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483元、复印费30元。以上共计117501.86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医疗费50327.42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483元、复印费30元,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1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圣涛主张为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被告王圣涛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簿,鲁G*****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宣与被告王圣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宣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圣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宣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圣涛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赵宣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7614.6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提供其女儿赵翠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赵翠云实际减少收入,护理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即每日80.06元计算,护理费为8086.06元(80.06元/天×101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应按每日20元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鲁G*****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青州市政法委,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受益人为被告王圣涛,且该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王圣涛,故原告赵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应按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赵宣与被告王圣涛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确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赵宣的住院天数及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8700.68元。因被告王圣涛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144.20元、护理费8086.0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2030.2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6670.42元(98700.68元-52030.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圣涛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46670.4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203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宣经济损失共计46670.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赵宣返还被告王圣涛垫付费用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原告赵宣负担670元,被告王圣涛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47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武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