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来山与于亚菲、解立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山,于亚菲,解立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刘来山。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811921632。被告于亚菲。被告解立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卫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510511907。原告刘来山与被告于亚菲、被告解立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来山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亚菲、被告解立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来山诉称,2015年1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于亚菲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沿瑞明街由南向北同向行驶,后被告于亚菲驾驶车辆超过原告,并停在瑞明街西边非机动车道瑞兴水产前,原告从该轿车的后边通过时,被告于亚菲突然打开车门,两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查明事故为由出具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于亚菲系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此事故目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2353.89元、营养费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5469.42元、交通费3000元、存车费100元、外购物品1100元合计109951.31元,因此事故原告受伤,花费大额医疗费,造成家庭困难,故原告就目前损失先行起诉,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期误工费等其他后期赔偿费用待伤残评定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来山表示对诉请中除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外的其他损失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待伤残评定后,一并另行主张,且变更医疗费为92590.09元,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辩称:我司认为原、被告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在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伙食补助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肺炎与本次事故无关,治疗该病的医疗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其他质证时发表。被告于亚菲未答辩。被告解立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24时止。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2015年1月16日13时40分许,原告刘来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瑞明街瑞兴水产前时与被告于亚菲停放在路边的冀B×××××轿车(该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解立侠)相刮,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来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3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大队出具丰公交证字2015第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无法确认在事故发生时于亚菲是否打开车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当事人可就损害赔偿事宜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并未对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另查明,原告刘来山伤后于2015年1月16日14时至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16日23时至2015年2月9日10时转院至唐山市工人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脑内血肿;2、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中颅底骨折;5、肺炎。此事故造成原告刘来山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2590.09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元960元(40元∕天×24天),合计人民币93550.09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冀B×××××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于亚菲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丰公交证字2015第0109号交通事故证明书于法无悖,应予采信。因事故双方均没有对方应负事故责任比例的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刘来山及被告于亚菲二者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住院期间的相关病历材料佐证证明,证据充足,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据《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按照每天40元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因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结合本案双方责任的承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及反驳意见,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刘来山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刘来山经济损失人民币58485.06元{(医疗费8259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7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闫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卫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