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桥信用社与王启用、王启发、安溪县扶贫信贷促进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桥信用社,王启用,王启发,安溪县扶贫小额信贷促进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958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桥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负责人陈金水,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志坚,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信贷员,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启用,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启发,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安溪县扶贫小额信贷促进会,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法定代表人陈永春,任该会负责人。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桥信用社诉被告王启用、王启发、安溪县扶贫小额信贷促进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易文键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用、王启发、安溪县扶贫小额信贷促进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启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途茶叶生产,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7.5‰,由被告王启发、安溪县扶贫小额信贷促进会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启用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王启发、安溪县扶贫小额信贷促进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启用、王启发、安溪县扶贫小额信贷促进会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桥信用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陈金水、委托代理人林志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被告王启用、王启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溪县扶贫小额信贷促进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启用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为7.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按季结息,利随本清;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HT9070930140017624),证明被告王启发、安溪县扶贫小额信贷促进会于2014年6月18日自愿为借款人王启用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及按捺手印(盖章)的事实。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5.安溪县扶贫小额贷款申请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安溪县扶贫小额信贷促进会自愿为借款人王启用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启用、王启发、安溪县扶贫小额信贷促进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原告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桥信用社已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王启用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本息,被告王启发、安溪县扶贫小额信贷促进会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明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启用、王启发、安溪县扶贫小额信贷促进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启发、安溪县扶贫小额信贷促进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启发、安溪县扶贫小额信贷促进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启用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王启用、王启发、安溪县扶贫小额信贷促进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文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