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严永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永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136号原告严永明,男,汉族,1986年5月5日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生,住周口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严永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素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永明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永明诉称,2015年6月27日2时30分,顾友安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商周高速四通收费站上道时,车辆撞击高速公路护栏,造成沪C×××××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原告所有的沪C×××××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支付了本次事故修车费用及其它费用。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车损估价费等共计44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愿意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时30分,顾友安驾驶原告严永明所有的沪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商周高速四通收费站上道时,车辆撞击高速公路护栏,造成沪C×××××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沪C×××××号小型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1600元,为此鉴定事项,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000元。因此事故,原告另支付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严永明的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赔偿限额为160432元且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上述事实,为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严永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且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严永明支付保险金4460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军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