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恢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00432号(2015)长执恢字第432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喜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3906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办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9月10日恢复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此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390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