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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后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后坤,唐建涛,廖建彬,徐放,王天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张后坤,男,194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建涛,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廖建彬,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徐放,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天绪,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门街乌江商贸园18-4-3-1。组织机构代码79351097-4。负责人董延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伦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组(外河坝车站)。组织机构代码70937105—2。法定代表人谭国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后坤诉被告王天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彭水公司)、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运集团彭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廖建彬、唐建涛、徐放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文元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被告平安财险彭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伦生,被告唐建涛、徐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建彬、渝运集团彭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平安财险彭水公司对张后坤的伤残等级、住院时限的合理性及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准许并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1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后坤的委托代理人严伟,被告王天绪、被告平安财险彭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伦生、被告渝运集团彭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涛(中途到庭)、廖建彬、徐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后坤诉称:2014年5月16日7时30分,张后坤在县城大转盘金山广场路段行走时,被王天绪驾驶的渝H056**号大型客车擦挂倒地,致使张后坤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及全身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后坤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7日好转出院。该院的出院诊断为:1、右足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2014年9月15日彭水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天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后坤无责任。2014年10月29日,张后坤向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张后坤右下肢伤残程度属十级。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事故责任人赔偿张后坤的:1.医疗费2438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27日为103天,按30元/天计算;3.护理费10300元,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27日为103天,按100元/天计算;4.误工费13200元,其中住院期间103天,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2014年8月28日)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0月28日)为62天,按80元/天计算;5.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17651.2元(25216元/年×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200元。前述1—8项金额共计72499.3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廖建彬、唐建涛、徐放、王天绪与渝运集团彭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彭水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伤残等级鉴定不合规,申请对住院时限、用药合理性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3.误工费不应主张,因为原告已73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120元;4.医疗费,按照规定应当按20%的比例扣除。被告唐建涛、徐放共同辩称:除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外。补充以下意见:1.唐建涛、徐放、廖建彬三人是事故车辆的股东,三人合伙经营事故车辆的一个股份(即一个班),与该车的其他股份车主约定的是谁的班出的事故就由谁来负责,王天绪是我们这个班的驾驶员,张后坤是我们这个班出的事;2.我们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以及第一次在彭水的鉴定费用,要求将这些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廖建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天绪辩称:我只是驾驶员,其他的不发表意见。被告渝运集团彭水公司辩称:1.车辆是在平安财险彭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关于医疗费20%扣除的问题,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了则可以扣除,如果没有约定,还是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王天绪驾驶渝H056**号车辆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城大转盘路段与张后坤发生擦挂,导致张后坤受伤。彭水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第500243720140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天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后坤无责任。渝H056**号车辆属于城区公交车,登记车主为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经营人为唐建涛、廖建彬、徐放,挂靠在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处经营,王天绪为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在平安财险彭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张后坤受伤后,于次日入住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103天。该院的出院诊断为:“1.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嘱患者院外休息,加强患足功能锻炼,必要时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密切随访。”张后坤在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4358.19元,全部由唐建涛、廖建彬、徐放支付。2014年10月24日,张后坤委托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渝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张后坤的右下肢伤残程度属十级。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700元,由唐建涛、廖建彬、徐放支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平安财险彭水公司对张后坤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对张后坤的住院时限的合理性及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准许并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1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张后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张后坤在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03天,为合理住院时限;3.张后坤在住院期间的费用,除所用的丹参川芎嗪注射液的金额2620.8元非本次外伤治疗所需外,其余的为本次外伤合理检查治疗。在该次鉴定中,平安财险彭水公司支付了2600元司法鉴定费,另行向张后坤垫付了1000元差旅费用,在庭审中,张后坤与平安财险彭水公司就差旅费用达成一致意见:花费750元,余250元。另平安财险彭水公司与张后坤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0元形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张后坤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承担责任的主体;二、张后坤损失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H056**号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后坤不承担责任,即应由渝H056**号车辆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建涛、廖建彬、徐放作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经营人,三人合伙经营车辆,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渝H056**号车辆挂靠经营在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张后坤请求渝运集团彭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彭水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王天绪作为唐建涛、廖建彬、徐放雇请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其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人承担,故王天绪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对张后坤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彭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唐建涛、廖建彬、徐放共同与渝运集团彭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1.医疗费24358.19元,扣除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1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不合理用药2620.8元之外,其余的21737.39元应予认定。不合理用药2620.8元应由张后坤自己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后坤实际住院103天,经鉴定,103天的住院时间属合理治疗期间,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90元(103天×30元/天)。3.护理费。张后坤主张的100元/天的标准较高,且未举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可按当地的一般标准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8240元(103天×80元/天)。4.误工费。张后坤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3周岁,远远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张后坤在本案中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劳作并有收入。据此,对张后坤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鉴定费700元。经平安财险彭水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并未改变原有的鉴定意见,故对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应为17651.2元(25216元/年×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后坤与平安财险彭水公司达成一致意见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张后坤与平安财险彭水公司达成一致意见12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第1、2项应由平安财险彭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因医疗费已全部由唐建涛、廖建彬、徐放支付,且垫付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唐建涛、廖建彬、徐放。平安财险公司彭水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张后坤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余下的6910元,由平安财险彭水公司直接支付给唐建涛、廖建彬、徐放。张后坤的合理医疗费用21737.39元在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支付的6910元之后,还余下14827.39元,应由平安财险彭水公司按80%的比例向唐建涛、廖建彬、徐放支付11861.91元,余下的应由唐建涛、廖建彬、徐放与渝运集团彭水公司承担。上述第3项及第6—8项共计28011.2元,应由平安财险彭水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给张后坤。上述第5项鉴定费700元,已由唐建涛、廖建彬、徐放支付,不再支付给张后坤。综上,关于张后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彭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张后坤31101.2元。基于事故责任人的垫付行为,平安财险彭水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内向唐建涛、廖建彬、徐放支付18771.91元。另在唐建涛、廖建彬、徐放已支付的医疗费中,有2620.8元的不合理费用,应由张后坤自己承担,因垫付人对垫付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垫付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可在平安财险彭水公司支付给张后坤的费用中扣划2620.8元给垫付人,即平安财险彭水公司应向张后坤支付的金额为28480.4元(31101.2元-2620.8元),应向唐建涛、廖建彬、徐放支付的金额为21392.71元(18771.91元+2620.8元)。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3350元(司法鉴定费用2600元以及平安财险彭水公司给张后坤垫付鉴定差旅费等费用750元),平安财险彭水公司申请的伤残等级未改变原有等级,住院期间103天亦未合理期限,用药合理性也未大幅改变医疗费用。故本案的鉴定费用应由平安财险彭水公司承担。平安财险彭水公司给张后坤垫付了1000元的鉴定费用,还余下250元,应在平安财险彭水公司支付给张后坤的金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后坤支付28480.4元(已支付的250元在实际支付时应予扣减);二、驳回原告张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原告张后坤已预交313元),减半收取为313元,由被告唐建涛、廖建彬、徐放、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案鉴定费用3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2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文元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晏万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