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温县广阔天地农机专业合作社为与被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广阔天地农机专业合作社,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214号原告温县广阔天地农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庆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庆武,董事长。原告温县广阔天地农机专业合作社为与被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签买卖合同第四条“运输方式及费用:代办托运,费用由需方(原告)承担。”已明确约定标的物交付履行地为被告公司,且被告的住所地在巩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郑州新光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元人民陪审员  王志坚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二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