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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宗伟与欧梁川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宗伟,欧梁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伟。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梁川。上诉人张宗伟与上诉人欧梁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2329号民事判决。张宗伟、欧梁川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张宗伟、欧梁川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宗伟一审诉称:由于张宗伟与欧梁川在重庆市潼南县灯饰城三期3A-65号门市合伙做生意,在合作过程中无法达成共识,经双方多次协商自愿解除之前的合作协议。欧梁川需另付10000元给张宗伟作为几个月装修门市的操心费,自愿接手潼南灯饰城三期3A-65号门市及其相关费用,并特意签了份解除合作协议。在解除合作协议时,双方已经协商好,并确定欧梁川应需向张宗伟再付款48562元。需两次必须付清,首次应付20000元,而欧梁川却付了15000元,首次应付的款还差5000元到至今都没付,已失去诚信,所以从2015年2月12日起,欧梁川需向张宗伟再付相应的违约金。余款须在2015年4月18日之前必须到账,现在总的还有33562元欧梁川没付给张宗伟。解除合作协议已特别申明,如欧梁川没有按规定时间支付给张宗伟,超出一天按总数额的5%付给张宗伟违约金,若超出半个月按总数额的10%付给张宗伟违约金,若超出一个月按总数额的20%付给张宗伟违约金。张宗伟分配的货物,并有最后库房盘点清单,而且一件件的已包装好,之前欧梁川还想把张宗伟的货物偷取部分走,而现在欧梁川却又不让张宗伟把货搬走。已严重违背了解除协议。为维护张宗伟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欧梁川尽快付清余款33562元和违约金2472元;2、欧梁川必须配合张宗伟随时搬出所分配的货物(详见库房清单);3、本案诉讼费由欧梁川承担。欧梁川一审辩称:不同意欧梁川的诉讼请求,双方曾多次协商解除合伙事宜,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后,双方仍进行过协商,双方应当共同承担合伙期间的损失。解除协议中结算的48562元,已支付15000元,余下33562元中包含的10000元辛苦费不同意给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宗伟与欧梁川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在重庆市潼南县西南国际灯具批发市场3A-65号合伙经营开关插座和灯饰批发零售及工程项目。合作期限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共8年。双方对出资金额、方式、期限、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方面进行了约定。经营期间内,双方由于无法达成共识,2015年2月12日,张宗伟(甲方)与欧梁川(乙方)签订《解除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一、……;二……;三、2015年1月20号最后库房盘点清货,所有库存的货以库存清单为准需见清单。如数目相差太大,可申请法律进行清查。如要销售对方的产品,需通知对方经同意后方可卖出。最后库房盘点清货后甲方又把天花灯CH13003W卖出35个,经双方协商乙方之前所用的水电气费和没搬出的所有费用作为代替,之后双方互不相欠。乙方在库房的货物和住房需在4月18日之前搬出,或者提前收到余款后搬出,如超出期限需按实际的房租结算;四、经核算乙方总投资为56336.00元(大写:伍万陆仟叁佰叁拾陆元整),恩莱奇的物流费和相关费用、生活费和杂费,乙方须承担2774.00元(大写:贰仟柒佰柒拾肆元整),在装修门面期间甲、乙双方达成共识,甲方需向乙方补贴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作为装修门面期间的操心费。所有总的算出甲方应向乙方付款:48562.00元(大写:肆万捌仟伍佰陆拾贰元整);五、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首付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签字生效后第二天须到账。余款在3个月之内须付清(即2015年4月18日之前余款须到账)。如甲方没有按规定时间支付给乙方,超出一天按总数的5%付给乙方违约金,若超出半个月按总数额的10%付给乙方违约金,若超出一个月按总数额的20%付给乙方违约金。甲、乙双方如都按以上方式执行后,即乙方收到全款后,不能在门店区干扰甲方正常营业。……”。张宗伟、欧梁川均在协议上签名。按照协议,由张宗伟分得钱款和部分货物,店面则由欧梁川继续经营。2015年2月13日,欧梁川向张宗伟给付15000元,张宗伟向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宗伟把门店钥匙和库房的钥匙全部转交给欧梁川.以后店面的一切事情张宗伟可不负责。张在库房的货可随时通知对方去取.今收到欧梁川转账15000.00(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其次在2015年3月6日之前再转壹万元.余下的需在2015年4月18日之前付清。现特此证明!收款人:张宗伟付款人:欧梁川20**年2月13日”。双方均在《收条》上签名。后经张宗伟多次催收未果,欧梁川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张宗伟与欧梁川20**年2月12日签订的《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协议,欧梁川应当支付张宗伟48562.00元,并于签字后生效后第二天支付20000元,2015年4月18日之前付清。但欧梁川仅向张宗伟支付15000元,余款33562元至今未付,欧梁川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故,对张宗伟要求欧梁川支付余款335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欧梁川关于10000元辛苦费不合理,应当扣除,只同意支付23562元的问题。因支付装修门面期间的操心费10000元是双方在解除协议中进行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欧梁川以不合理为由不同意支付,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宗伟要求欧梁川支付违约金2472元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如甲方(欧梁川)没有按规定时间向乙方(张宗伟)付款,超出一天按总数的5%付给乙方违约金,若超出半个月按总数额的10%付给乙方违约金,若超出一个月按总数额的20%付给乙方违约金。按照《解除合作协议》约定,欧梁川应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张宗伟20000.00元,2015年4月18日之支付28562.02元,但欧梁川仅于2015年2月13日向张宗伟支付15000元,余款33562元至今没有支付,均已超过一个月,欧梁川应当支付张宗伟违约金6712.40元(33562元x20%),但张宗伟只请求2472元,予以尊重。欧梁川辩称,张宗伟在经营过程中也有违约行为,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关于张宗伟要求欧梁川配合其搬出所分配的库房清单记载的货物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宗伟要求欧梁川配合其搬出所分配的库房清单记载的货物,但张宗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分配的货物名称、数量,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分的货物现由欧梁川掌控。张宗伟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恩莱奇LED库存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二次庭审时提供的1月20日《恩莱奇LED库存单》的内容模糊不清,《库存物资照片》也无法明确货物的实际情况,且欧梁川又予以否认,均不能作为张宗伟主张应分得的货物的依据,张宗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张宗伟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梁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宗伟合伙投资款及补偿33562元;二、被告欧梁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宗伟违约金2472元;三、驳回原告张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欧梁川负担。张宗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辩称: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三项进行改判,判决欧梁川尽快归还货物或折成货款一万五千元,二审诉讼费由欧梁川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解除协议后所分配的货物在库房里,当庭解除协议签字生效后,张宗伟已经把门店和库房的钥匙全部交给了欧梁川。最后库房的盘点清单本来就是一式两份,之前都是张宗伟负责盘点清货,没有实行货单签字。张宗伟曾对货物拍过照,大部分都是看得清楚的,对照张宗伟的货物清单,至少说明张宗伟的货物在库房里是由欧梁川掌控的。欧梁川自己把货物搬走,却恶意诬陷张宗伟搬走了货物,因库房钥匙早已交给欧梁川,其没有证据证明张宗伟已搬走货物。应当支持张宗伟的上诉请求,驳回欧梁川的上诉请求。欧梁川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辩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欧梁川向张宗伟支付2356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宗伟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张宗伟首先严重违约导致双方所签“合作经营协议”履行不能,违约在先。一审法院片面根据“解除合作协议”为认定依据有失误。“解除合作协议”中一万元辛苦费是张宗伟不干预欧梁川正常营业的前提下补偿的费用,张宗伟却恶意诉讼向欧梁川要挟。应当驳回张宗伟的上诉请求,支持欧梁川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张宗伟提交2015年8月5日报警案件登记薄,证明货物被欧梁川转移。欧梁川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张宗伟报案的事实,不能证明货物的具体型号、数量,以及是否被转移的事实,也即不能达到张宗伟举示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故依法对其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宗伟与欧梁川签订的《解除双方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欧梁川在该协议中承诺支付张宗伟10000元辛苦费,并非赠与行为,故欧梁川以支付该10000元不合理为由拒绝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双方所签协议,欧梁川应当支付张宗伟48562元,欧梁川已支付15000元,还应支付张宗伟33562元。张宗伟要求欧梁川配合其搬出所分配的库房清单记载的货物,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分配货物的名称、数量及相应价值,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宗伟、欧梁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张宗伟、欧梁川各自负担3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昫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