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民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银娣与居国娟、姚金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娣,居国娟,姚金兰,陆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李银娣。委托代理人方正静,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国娟。委托代理人孙洪,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金兰。委托代理人曹芳,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扬,现下落不明。原告李银娣与被告居国娟、姚金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居国娟、姚金兰银行存款230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实际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姚金兰名下坐落于靖江市新天地·滨江花园x幢x室的住宅用屋、登记在被告居国娟名下坐落于靖江市靖城镇上海城x幢x号、x号商业用房,冻结被告居国娟银行存款230505.60元,并于2015年5月20日追加了陆扬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缪培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5日、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正静,被告居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被告姚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芳到庭参加诉讼;因追加的被告陆扬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时原告李银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正静,被告居国娟的委托代理人孙洪,被告姚金兰的委托代理人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扬经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陆扬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其中100万元借款约定借期两个月,50万元借款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居国娟、姚金兰分别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和以自己的一套房屋抵押担保(直到此借款还清为止,未办理抵押登记),并由陆扬向原告分100万元、50万元两笔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被告居国娟、姚金兰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在两份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汇款150万元至陆扬的交通银行帐户上。被告陆扬给付两个月的利息后,未再给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并无法联系。原告在法定担保期内用电话、微信和面谈的方式多次要求被告居国娟、姚金兰承担担保责任,但两人均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陆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月利率2.5%给付自2013年7月8日到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居国娟、姚金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陆扬出具的借条两份,内容如原告所述。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陆扬向其借款150万元,被告居国娟、姚金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中国工商银行靖江城南支行出具的户名为李银娣,卡号为62×××56的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李银娣使用该卡于2013年5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汇往交通银行陆扬帐户(62×××77)人民币150万元。原告以此证明向陆扬交付了借款150万元。3、保存于原告手机内的微信帐户信息资料截屏照片3张,显示原告的微信号为×××,微信名为天立方环保&VM,个性签名:优于别人,并不高贵。真正的高贵是优于过去的自己!183××××3888(原告用手机号码)。4、保存于原告手机内其与姚金兰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月24日的微信往来及姚金兰微信帐户资料截屏照片11张,显示:姚金兰社交资料为手机,兰兰189××××5180(原告提供中国电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电话费交费发票1张,载明该号码用户为姚金兰);微信名为蓝兰~姚金兰,昵称为蓝心语,背景图片为姚金兰头像,个性签名为闲人勿扰,个人相册内有7月29日老妈今天生日快乐照片2张等。微信往来显示:天立方环保&VM向蓝兰~姚金兰于2013年9月9日下午16:32发送“我起诉不到陆扬,肯定是担保人归还,你们作好准备!”;于2013年9月28日晚上20:55发送“明天上午九点尚公馆碰头”;10月18日早上10:09发送“借款人不还,担保人还钱。我这是合理合法的要求!你和居国娟商量一下,给我个说法。拜托!”;10月18日早上10:21发送“别忘了借条上写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此借款还清为止。既然担保就得承担责任!”。蓝兰~姚金兰向天立方环保&VM于2013年9月28日晚上22:13回复“好的”;10月18日早上10:21回复“居国娟说当初你们夫妻俩去考察的和她无关再说她只担保两个月,两个月后的事,你和陆扬直接联系。对不起,我也头痛,我自己也有一百多万被他骗去,我也负债累累哦。我也没办法噢!”;于2014年1月24日早上09:26回复“你好。昨天和陆扬爸妈在一起的。他们最近也难联系上他”。原告以证明其通过微信方式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姚金兰要求过其承担保证责任。5、保存于原告手机内其与居国娟自2013年9月11日至9月29日的微信往来及居国娟微信帐户资料截屏照片6张,显示:微信名为岁月流年~居国娟,昵称为岁月流年。微信往来显示:天立方环保&VM向岁月流年~居国娟于2013年9月28日晚上20:55发送“明天上午九点尚公馆碰头”;岁月流年~居国娟即回“哦”。原告另提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分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开具的交费发票,载明:户名为居国娟号码为138××××0199。原告用以证明其曾于2013年9月28日约居国娟次日到尚公馆碰头。6、原告称其于2013年9月30日在尚公馆与被告居国娟、姚金兰就餐(29日、30日均在尚公馆商谈)的录音(原告称该录音用手机录音后,转录至笔记本电脑中,手机内的录音已被删除),当庭用笔记本电脑播放。原告在就餐时讲:“我理解,我起诉你们两个人,因为还款人没有能力还钱,哪怕不见面,我都不担心,因为是担保人还钱,你们有这个能力还这个钱,我才会借这个钱”、“因为这个事情,居国娟有个误解,你同意还,她不同意还。因为我起诉,这个钱必须是你们还。我毫无疑问的,陆扬不见面,这不影响,我钱由你们还”、“我要知道他借钱还不出,我就不借这个钱,你不担保,我不借这个钱,没有你担保,我一万五都不借。当初我只认你居国娟,你居国娟再找兰兰,现在你和兰兰两个人担保,共同承担”、“你只要答应,你负责任就好,我又不说别的,这个责任共同承担,你和兰兰两个人共同承担,我又不是找住你居国娟一个人”。居国娟讲:“关键是,我在上面签字”、“不搅赖子,我帮不到忙,我负我的责任,她负她的责任”、“她肯定不借,我就是信任你,她夫妻两个到我家去问兰兰的底细,我说你横一个担保,竖一个担保你”、“当时我说的,我担保你,把这个钱借出来”。姚金兰讲:“到了这个地步,否认也没有用”、“当时居国娟不担保,你也不借”、“你刚才说得对,但是还要天天盯他,他说10月份,明天10月1日了”。原告另提供了靖江市尚公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会员消费查询单,载明李银娣持会员郭云(原告之夫)的储值IC卡(卡号80×××65)于2013年9月30日消费97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在2013年9月30日与被告居国娟、姚金兰在尚公馆就餐时要求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7、原告称其于2013年8月12日晚8时在姚金兰的汽车内与被告姚金兰会面时的录音(原告称该录音用手机录音后,转录至笔记本电脑中,手机内的录音已被删除),当庭用笔记本电脑播放。姚金兰讲:“居国娟说点话发笑了,要么说一句,要么说一句。那一天她就要跟好我,我本来跟你谈谈不把她晓得的,她说你跟她打电话的。我的意思是她去呢,要啰嗦,她再回去告诉冯武(居国娟丈夫),现在冯武晓得的,晓得不要紧,我提醒你。”。原告讲:“告诉不要紧,因为她这个事,我在她家,冯武也在家,借这个钱本身人家过去不认识也才借这个钱,因为是认担保人,不认借款人,这是借款的规矩。正好冯武在家,我对冯武说,你家居国娟答应帮兰兰的朋友借一笔钱做担保的,不然我不借这个钱,要同意担保我才借这个钱,你果同意,我去问冯武你果同意,冯武说我同意的。我不希望你家夫妻之间闹矛盾,你同意到时没有话讲果对?也通过他了。至于那天临阵借钱,你居国娟不同意,不担保,我不可能借这个钱,所以我只认担保人要钱。”原告以该录音证明居国娟丈夫冯武知道居国娟为原告借款提供,同时要求姚金兰承担保证责任。8、原告与姚金兰于2015年1月9日上午手机通话录音,原告称该录音用手机录音后,转录至笔记本电脑中,手机内的录音已被删除,当庭用笔记本电脑播放。姚金兰讲:“李总你要这个腔调做什么?我从头到尾都敬重你,你录人家无关紧要的话干什么啊!”,原告答:“什么无关紧要的”,姚金兰讲:“居国娟、丁丁的事”,原告问:“什么”,姚金兰讲:“你问陆扬要钱,你录这些话干什么”,原告答:“你们现在不认可,我从第二个月开始要到现在,居然之间还赖帐,怎么说的出这些话的”,姚金兰问:“你录人家私事干什么,你录钱的方面”,原告答:“我录你什么私事了”,姚金兰答:“啊,什么丁丁打牌,录人家私事干什么,我就不懂你”,原告答:“因为你们都不承认都赖帐,录你们说话的事实,我怎么狡猾,我是为了保护我自己,不然我说不过你们,你们在法庭上说点什么”。原告以此证明其提供的前两段录音播放后,姚金兰责问原告,间接承认了前两段录音的真实性。被告陆扬未答辩。被告居国娟辩称:我与被告姚金兰是朋友,曾在原告处担任过会计,与陆扬并不认识。原告一直有闲散资金向外出借,对我讲如有可靠的可以介绍。一次姚金兰到我公司玩,原告问是谁,我就介绍给了原告,原告就与姚金兰谈做生意的事。2013年4月份,姚金兰到我公司将陆扬介绍给了原告,原告夫妇与姚金兰一同到南京考察了陆扬的情况后,认为陆扬是优质客户,就答应借钱给陆扬的。后来原告到我家,问我及我丈夫姚金兰的情况,我和我丈夫如实告知,但我丈夫并没有表示同意担保。2013年5月9日,原告请我与姚金兰吃午饭,与陆扬一起协商借钱的事。席间,陆扬先说借100万元,后又提出借50万,原告都同意。陆扬书写借条时,根据原告要求在借条上写了以我的房屋作抵押担保,直到借款还清时止,但我不同意以房屋抵押担保,而只同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就在借条上写了“同意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名。陆扬在借条上写用我的房屋作抵押担保,直到借款还清时止,并不是针对我人的保证担保直到借款还清时止,而是针对房屋抵押担保,我的担保期间应按法律规定的自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为担保期限确定。原告借给陆扬的5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在借款到期后,陆扬未还款,而是继续给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亦接收了超过借款期限一个月的利息,应视为原告与陆扬重新约定了借款的内容,未征得我的同意,故对该50万元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在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6个月的担保期限内,原告并未向我主张过担保权利,故现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我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无法确定真实性。原告提供的我的微信资料及与原告的微信往来是事实,但在双方的交流中原告并没有向我主张担保权利。我并没有与原告及姚金兰于2013年9月30日在尚公馆就餐,其提供的录音中不是我说话的声音。原告提供的录音其自称是用手机录制的,但其手机中没有该段录音,且鉴定机构亦不能对该录音从手机中进行数据恢复,而其电脑中的录音属复制件,存在编辑、修改的可能,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且该录音中亦听不出原告向我们主张担保权利。原告提供的尚公馆消费单亦只能证明其于2013年9月30日曾在此消费,但不能证明与我们一起消费,且向我们主张过担保权利。另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姚金兰辩称:借钱的基本情况与居国娟陈述的基本一致。我原来不认识原告,是通过居国娟认识的。借条是陆扬根据原告提供的样式写的,我们不同意用房产作担保,只同意个人保证担保,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向我要过钱,只是让我协助找陆扬。我没有微信,也不会用微信,原告也没有用微信向我催要过。189××××5180号码是我用的,但没有用这个手机号码注册过微信。微信属电子证据,可以进行编辑、修改,亦可进行盗号进行编辑,故对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屏内容不予认可。我没有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在尚公馆吃饭、交谈,也没有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晚在车子里与原告交谈,录音中不是我的声音。原告提供的录音没有原始载体,无法证实录音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总之原告在提起诉讼前从来没有向我催要过担保的借款,原告现起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据我的代理人了解,陆扬因涉嫌诈骗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南京市秦淮区公安分局立案并网上通缉,相关手续代理人无法取得,申请法院调取。如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发现涉及刑事犯罪,应当将本案依职权移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居国娟、姚金兰曾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手机及三份录音光盘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1、对手机上录音文件进行恢复,以便判断是否存在原始录音文件;如存在,与光盘刻录的文件进行比对,是否一致;2、对光盘录音文件进行鉴定,判断有无进行后期剪辑、有无增加、修改;3、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文件初始形成时间进行鉴定;4、对录音文件中居国娟、姚金兰的声音与本人声音进行同一性鉴定,以判定录音文件中是否是本人的声音。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将原告提供的录音手机及三份录音光盘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两被告撤回上述鉴定事项2、4,只交纳了其他两项鉴定的费用17000元。鉴定机构经鉴定,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一部三星手机进行数据恢复后恢复的数据中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录音文件;2、恢复的数据中没有发现其他两份录音文件;3、证据8文件的创建时间为2015年1月9日,09:35:01。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证据8的录音能恢复,且与手机内恢复的文件一致,就可以证明被告承认上两个录音文件确实存在,可以证明在担保期限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过担保权利。被告居国娟、姚金兰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通过鉴定不能在手机中恢复原告所称2013年8月12日、9月30日的录音,而原告提供的该两录音属复制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没有任何证明力,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定担保期限内向两被告主张过担保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居国娟、姚金兰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陆扬订立了150万元借贷的合同及被告居国娟、姚金兰与原告订立了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金融机构出具的原告银行卡往来明细,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证据。证据3、4、5,从原告所持有的手机中提取,系电子证据,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居国娟对与原告的微信往来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在2013年9月28日曾约被告居国娟次日到尚公馆碰头。被告姚金兰虽然否认原告提供的其微信资料及与原告微信往来,但从“姚金兰”的微信资料中可以看出“姚金兰”的手机号码确系被告姚金兰使用的号码,头像亦系姚金兰本人。原告与姚金兰认识不久,不太可能知道其母亲生日,更不太可能获取其母亲过生日的照片,只能是姚金兰自己发送到自己微信个人相册。姚金兰作为手机号码的持有人,完全可以向微信运营商取证证明未用该手机号码登记注册微信帐号,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怠于行使该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姚金兰的微信往来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三份录音,当庭进行了播放,从播放的录音中可以听出三个谈话人声音与原告及被告居国娟、姚金兰三人庭审中说话的声音极其相似。虽然有两份录音从原告原始录制工具手机中不能恢复,当庭播放的录音系复制件,但录音资料作为电子证据,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对该录音中谈话人声音是否系原、被告声音,以及录音文件是否有编辑、修改进行鉴定,但两被告在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放弃其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结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第三段录音和双方微信记录、尚公馆消费清单,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居国娟、姚金兰申请对原告录音手机数据恢复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可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陆扬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借到原告100万元、50万元,月利率均为2.5%,借期分别为二个月、一个月,被告居国娟、姚金兰均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在两份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帐方式,向陆扬汇款150万元。后陆扬按约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且失去联系。原告经向被告居国娟、姚金兰催要,两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50万元借款是否因为原告收取了陆扬的超过借期外一个月利息而使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有无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内要求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后,并未发现本案所涉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告姚金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陆扬有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故被告姚金兰要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往来明细,可以认定被告陆扬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已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向陆扬交付了借款。被告陆扬有义务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在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后,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扬向原告所借5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在借款到期后,陆扬应按约定归还原告该50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其未按约还款,而是按约支付利息,是其履行借款合同支付利息债务的行为。原告收取陆扬借期以外利息的行为,是其享有利息债权的体现,双方并未就本金50万元的数量、利率、借期等进行变动,更不能视为原告将本金50万元重新借给陆扬达成了新协议。被告居国娟、姚金兰辩称原告收取陆扬借期外利息的行为,系与陆扬达成新的借贷合意,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从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此借款由居国娟(姚金兰)用春江花城江翠苑1幢404室(新天地滨江花园8幢901室)房产作为抵押,直至此借款还清为此”,应视为被告居国娟、姚金兰用房产抵押担保的期限约定,不能当然视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故本案原告与保证人居国娟、姚金兰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100万元借款在2014年1月8日,50万元借款在2013年12月8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姚金兰微信交流中,告知姚金兰“我起诉找不到陆扬,肯定是担保人归还,你们作好准备”、“借款人不还,担保人还钱。我这是合理合法的要求!你和居国娟商量一下,给我个说法。拜托!”、“别忘了借条上写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此借款还清为止。既然担保就得承担责任!”。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了姚金兰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居国娟、姚金兰于2013年9月30日在尚公馆就餐交谈时,原告对被告居国娟、姚金兰讲:“我理解,我起诉你们两个人,因为还款人没有能力还钱,哪怕不见面,我都不担心,因为是担保人还钱,你们有这个能力还这个钱,我才会借这个钱”、“因为这个事情,居国娟有个误解,你同意还,她不同意还。因为我起诉,这个钱必须是你们还。我毫无疑问的,陆扬不见面,这不影响,我钱由你们还”、“我要知道他借钱还不出,我就不借这个钱,你不担保,我不借这个钱,没有你担保,我一万五都不借。当初我只认你居国娟,你居国娟再找兰兰,现在你和兰兰两个人担保,共同承担”、“你只要答应,你负责任就好,我又不说别的,这个责任共同承担,你和兰兰两个人共同承担,我又不是找住你居国娟一个人”。居国娟答:“关键是,我在上面签字”、“不搅赖子,我帮不到忙,我负我的责任,她负她的责任”、“她肯定不借,我就是信任你,她夫妻两个到我家去问兰兰的底细,我说你横一个担保,竖一个担保你”、“当时我说的,我担保你,把这个钱借出来”。从上述原告与居国娟、姚金兰的交谈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当天向居国娟、姚金兰表达了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而2013年9月30日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综上,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对被告姚金兰从2013年9月9日起,对居国娟从2013年9月30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14年11月17日起诉讼至本院,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扬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银娣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9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被告居国娟、姚金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7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460元,由被告陆扬负担29460元,被告居国娟、姚金兰负担17000元(上述被告陆扬负担部分,原告已向本院交纳,被告陆扬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居国娟、姚金兰负担部分已向鉴定机构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缪培红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亚波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货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引限度的,走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