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韦文初盗窃罪2015刑初174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7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自报名),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2014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4日以穗天检刑诉〔2015〕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本市天河区BRT棠下站B6公交车上后门的位置,趁车上人多拥挤之机,从被害人胡某背着的背包内盗走1个钱包,携赃逃离时被被害人胡某发现并追赶,被告人韦某遂将偷来的钱包扔掉后逃跑,跑至BRT车站出口处时,被被害人胡某及证人阮某抓获。被告人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追缴本案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本案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胡某(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