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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郑钦与包纯斌、兰溪市灵洞乡山口加油点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钦,包纯斌,兰溪市灵洞乡山口加油点,兰溪市灵洞乡烟溪加油点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798号原告郑钦。被告包纯斌。被告兰溪市灵洞乡山口加油点。负责人包纯斌,投资人。被告兰溪市灵洞乡烟溪加油点。负责人包纯斌,投资人。原告郑钦诉被告包纯斌、兰溪市灵洞乡山口加油点、兰溪市灵洞乡烟溪加油点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纯斌、兰溪市灵洞乡山口加油点、兰溪市灵洞乡烟溪加油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钦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包纯斌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兰溪市灵洞乡山口加油点、兰溪市灵洞乡烟溪加油点出租给原告,租期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同时,被告将两个加油点的相关材料交给原告。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于2014年7月25日,与被告签订加油站产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灵洞乡山口加油点、烟溪加油点,同时转让给乙方,总资产为20万元;2、转让加油站后,自签字生效,并由乙方承担一切安全责任及相关税务。工商等;3、自转让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负,转让前由甲方承担;4、以上合约自签字后生效,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本合约一式二份,甲乙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转让款支付给被告。现原告在经营着两个加油点过程中需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但是被告不履行也不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以及相关变更登记手续。遂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加油站产权转让协议》;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兰溪市灵洞乡山口加油点、兰溪市灵洞乡山口加油点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包括工商变更登记、浙江省商务厅颁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确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以及税务登记变更手续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郑钦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加油站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租赁加油点事实。3、加油站产权转让协议、双方协定,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转让加油点相关事实。4、借条原件,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付款协议原件、还款协议、收条,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已经付了7万元。被告包纯斌、兰溪市灵洞乡山口加油点、兰溪市灵洞乡烟溪加油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涉案加油点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在(2014)金兰商初字第1507号案件中已被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查封,且该案原告已申请执行。原告现就涉案加油点提起确权之诉,要求办理变更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手续,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应通过执行异议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审判员  陆永良人民审判员  邵建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