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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4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诉尹艳、张永涛、郑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尹艳,张永涛,郑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4150号申请执行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被执行人尹艳。被执行人张永涛。被执行人郑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诉尹艳、张永涛、郑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二初字第70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尹艳、张永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本金245562.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为23274.77元,2013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尹艳、张永涛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有权依法以被告尹艳提供抵押的位于荥阳市索河路与唐王路交叉口西南角海龙香槟大道2期18栋5单元3层310号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郑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艳、张永涛追偿。尹艳、张永涛、郑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郑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照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