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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4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3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未经登记的拼装四轮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高邮市原333省道与大营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观察疏忽,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与由南向北由周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周某(女,1945年12月22日生)多脏器损伤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委托他人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人民币30万元,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李某、王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综合单、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截图照片、车检照片、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驾驶证,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诗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