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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鲁小五诉武应龙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小五,武应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4号原告鲁小五,女。委托代理人武正员,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应龙,男。委托代理人武街长,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鲁小五诉被告武应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2015年9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小五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正员、被告武应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街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小五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2015年4月28日,双方因土地纠纷申请村委会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左下巴一拳,致使原告头、面部受伤。原告向永德县公安局明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后进行调解未果。原告受伤后,到永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434.95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6104.95元。被告武应龙辩称:因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土地纠纷,当天村委会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调解,通知被告去现场,被告到现场后,因为没有带烟,准备过去跟张大存拿烟抽,原告就用脚拐被告,被告就用手挡了一下,是否碰到原告不清楚。原告是否住院不清楚,但没有告诉过被告。且即使被告当天挡到原告一下,那最多开点药就可以了,也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原告住院可能是治疗其他疾病,被告不同意赔偿。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是否打伤原告。2、原告是否需要住院治疗。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鲁小五申请证人张大存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书面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永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金额合计人民币335.74元、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人民币3099.21元、出院证、处方笺、出院记录、诊断书、住院一日清单,欲证明原告被拷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34.95元。3、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欲证明当天曾向明朗派出所报案。4、鲁仁忠收据,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包车费200元。证人张大存证实:证人是老社长,当天村委会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调解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通知证人去现场,在调解现场证人看到被告用拳头打到原告左下巴一下。经质证,被告武应龙对原告鲁小五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证据4,认为不清楚。对证人张大存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认为当天是原告拐被告,被告用手去挡,是否碰到原告不清楚。被告武应龙对其抗辩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鲁小五证人张大存出庭作证的证言,对证实当天被告在调解现场用拳头打到原告左下巴一下的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相吻合,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四组书面证据材料,证据1、3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到永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34.95元的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相吻合,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证据4,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土地纠纷,2015年4月28日,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打到原告左下巴一下。原告向永德县公安局明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后进行调解未果。原告到永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门诊费335.74元、住院医疗费3099.21元,合计人民币3434.95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6104.95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15年4月28日,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过程中,被告用拳头打到原告左下巴一下。因此,被告武应龙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原告住院时的主治医生的陈述,本案被告的行为仅给原告造成轻微伤害,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故原告应当对因住院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人民币3434.95元,酌情确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由被告武应龙赔偿原告人民币1717.50元(3434.95×50%),对因住院产生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应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鲁小五医疗费人民币1717.50元。二、驳回原告鲁小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小五负担25元,被告武应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鲁光兵代理审判员  刘明晶人民陪审员  张永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荣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