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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肖某、刘某甲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刘某甲,张某,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党员。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党员。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牛长生,李洪亮,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党员。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朱海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宋静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肖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吕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刘某甲、张某、吕某、辩护人张凤阁、牛长生、朱海强、宋静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肖某三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土地部门批准于2006年私自租用邯郸县河沙镇南泊村基本农田达21.6亩。2009年被告人肖某、刘某甲、张某将租用土地中的7.84亩建设为家具城,2010年5月24日将家具城转租给陈某经营,每年租金20万元三人均分。2010年三被告人将租用土地中剩余的13.76亩转租给被告人吕某建设仓库,每年租金8万元三人均分。被告人吕某明知该土地没有经过土地部门审批,仍然租用该块土地,并在租用土地上建房、铺路,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经鉴定该块土地已经毁坏无法修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刘某甲、张某三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21.6亩农用地非法转让给他人使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被告人肖某、刘某甲、张某刑事责任,建议对上述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吕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明知涉案13.76亩农用地没有经过土地部门审批,仍然租用该土地改变土地用途,造成该土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经鉴定该块土地已经被毁坏无法修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吕某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他是将租来的土地再转租出去,并不是倒卖土地使用权。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肖某、刘某甲、张某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肖某、刘某甲、张某与村委会、陈某、吕某签订的均是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转移,三被告人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三被告人也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主观上并不知道其租的13.67亩土地性质是农用地,不具备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观故意,且鉴定结论并未表述耕地毁坏的程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吕某不应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肖某与邯郸县河沙镇南泊村村委会签订了租地合同,租用该村村北21.6亩基本农田(2012年调整为一般农田),租期20年,协议签订后被告人肖某在租来的21.6亩农用地上建起围墙。2009年被告人刘某甲(时任河沙镇南泊村村委主任)、张某与被告人肖某合伙租用上述21.6亩农用地,在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共同出资在其中7.84亩土地上建家具城,于2010年5月份转租给陈某,租金每年20万元,三人平分。2010年10月被告人肖某、刘某甲、张某将剩余13.76亩农用地租给被告人吕某建仓储放钢材,并与吕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租金每年8万元,三人平分。后吕某在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租来的13.76亩土地上建房、铺路、建设龙门吊跑道,用于存放钢筋。经鉴定该13.76亩耕地种植条件已毁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肖某、刘某甲、张某供述证明,2007年6月份肖某以个人名义与邯郸县南泊村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租赁该村土地,租期20年,肖某在租来的土地周围盖起围墙。2009年刘某甲、张某入伙与肖某在没有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共同出资建家具城,并于2010年将家具城租给陈某,租期五年,租金每年20万元,三人均分。肖某,刘某甲、张某将剩下十几亩土地租给吕某用于放钢板,并签订租赁协议,租金每年8万元,三人均分。后吕某在租来的土地上建仓储放钢材,租赁期间土地部门将四周围墙推倒,后吕某又找人将围墙垒起,垒围墙的费用从吕某交付的租金中扣除。2、被告人吕某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他听刘某甲说,刘某甲和肖某、张某共同租了一块地,租期还有十几年,想往外租,并说土地部门已经处理过了,他当时想找地方存放钢筋,就答应租这块地方。张某准备的租赁合同,内容大概是租期16年,一年8万元租金,他负责建设,如有土地部门干涉,由肖某、刘某甲、张某负责处理,双方都签了字,当时围墙已圈好,他进场后在场地北头建了一排彩钢板板房,建了两间厨房,在路面上铺垫了两公分石粉,场地两侧建设龙门吊跑道,跑道地下是地梁,场地主要存放钢筋。2012年土地部门将场地东围墙给推倒了,后他又将围墙建起,建围墙的钱从他给肖某等人的租金中扣除。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1日她从肖某、刘某甲、张某处租的家具城,租期10年,2011年至2013年租金每年20万元,2014年租金22万元,当时家具城已建好主体,里面铺着地板砖和吊着顶家具城门口用钢渣铺设,她租用后在里面装修了一下。4、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人证言证明,他们是邯郸县南泊村村民,肖某租用该村村北土地,并与村委会签订了租地合同,每年给付占地村民租金,所租的土地以前种的是小麦和玉米。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吕某要租地放钢筋,通过他与刘某甲、肖某、张某签的租地协议,签订合同时他是见证人。6、被告人肖某与邯郸县河沙镇南泊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合同、被告人肖某、刘某甲、张某分别与陈某、吕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收到条。7、邯郸市国土资源局耕地毁坏鉴定书、鉴定人员资质及《邯郸市耕地毁坏鉴定暂行办法》证明,肖某违法占用邯郸县河沙镇南泊村基本农田13.76亩,用于钢材仓储,造成耕地种植条件毁坏。8、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邯郸县河沙镇南泊村北的冀南家具城和河北正韬贸易有限公司(仓储用地),家具城南为一片空地,空地南侧为邯大路,家具城东西两侧为果园。家具城北为正韬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东侧、西侧、北侧均为玉米地,公司内南北两侧为生活办公区,中间有塔吊、卧轨、铁轨、钢材等物品。9、邯郸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邯郸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图及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肖某、刘某甲、张某租的土地类别2009年为基本农田,2012年调整为一般农田,其中仓储用地面积13.76亩,家具城用地面积7.84亩,共计21.6亩,未办理相关土地手续。10、邯郸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视频资料证明,2012年7月河沙镇镇政府、南泊村委会、邯郸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30余人对肖某违反占的仓储用地围墙进行拆除,当时刘某甲在现场。11、被告人刘某甲交付涉案土地耕地占用税的完税证明。12、邯郸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肖某曾因违法占地被行政处罚三次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1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肖某、刘某甲、张某、吕某经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情况说明。14、被告人肖某、刘某甲、张某、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刘某甲、张某将从邯郸县河沙镇南泊村租来的21.6亩农用地转租给陈某、吕某,只是将土地出租,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转让,法律并不禁止土地以出租形式流转,本案被告人肖某、刘某甲、张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刘某甲、张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刘某甲、张某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13.76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额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肖某、刘某甲、张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没有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吕某要在农用地上搞建设,改变土地用途,仍将13.76亩农用地租给被告人吕某,并在租地期间为被告人吕某搞建设提供便利,被告人肖某、刘某甲、张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共同犯罪。各辩护人均提出四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吕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所判罚金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桂芹审 判 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贾玖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席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