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015年执行第550号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宝市信用合作联社,杜朝阳,马菊霞,杜春波,朱会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550号申请执行人灵宝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系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杜朝阳,男,1976年8月26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76********),汉族,农民,住灵宝市阳平镇苏南村*组。被执行人马菊霞,女,1976年12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76********),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杜春波,男,1977年9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77********),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朱会丽,女,1981年9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1********),汉族,住灵宝市建设路三街坊90栋1单元502号。申请执行人灵宝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杜朝阳、马菊霞、杜春波、朱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灵宝市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杜朝阳、马菊霞、杜春波、朱会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3273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发雄审判员 赵学仁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