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家家和装饰有限公司与张海斌、徐海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斌,宁波北仑家家和装饰有限公司,徐海伦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斌。委托代理人:高荣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北仑家家和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国宏。委托代理人:姜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伦。上诉人张海斌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北仑家家和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和公司)、徐海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甬仑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24日,被告张海斌将宁波市北仑区欧亚咖啡会所的室内外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预算总造价为234820元,双方未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原告对宁波市北仑区欧亚咖啡会所进行装修,该装修工程于2012年5月9日经被告张海斌验收无异后交付使用。涉案工程造价经鉴定为317535元,被告张海斌已经支付原告240000元。原审原告家家和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张海斌、徐海伦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27028.5元以及利息损失8307.9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4%的标准,自2012年5月9日暂计至2013年5月17日,应计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海斌就宁波市北仑区欧亚咖啡会所室内外装修工程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宁波市北仑区欧亚咖啡会所的装修工程,被告张海斌已经验收合格,而涉案工程造价经鉴定为317535元,被告张海斌目前仅支付240000元,故尚应支付原告77535元。原告与被告张海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故被告张海斌依法应在涉案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即2012年5月9日支付工程余款,并自次日起支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原告诉请的利率标准、审理查明的应付款金额及时间节点依法核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如下:1.2012年5月10日-2012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786元(77535元×6.4%÷360天×57天);2.2012年7月6日-2013年5月1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3391元(77535元×6.15%÷360天×256天)。上述利息损失计至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应以775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张海斌实际履行之日。涉案工程系被告张海斌单独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徐海伦并非合同相对人,故原告向被告徐海伦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张海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北仑家家和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775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91元(计至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应付款775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宁波北仑家家和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1503元,保全费1120元,鉴定费3320元,由原告宁波北仑家家和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91.5元、保全费291元、鉴定费1294元,被告张海斌负担受理费911.5元,保全费829元、鉴定费202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海斌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正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所采用的多项标准与行业惯例不符,该鉴定报告不应被采纳,原审法院在未调查的基础上,完全否定了上诉人的意见。评估报告中的部分工程系上诉人自己施工、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弘正公司未按照正常的标准进行评估,人工费的补差,宁波的民工工资均是按照定额30多元/天补差后,80多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这与弘正公司采纳的标准198元/天,差距巨大。关于税金问题,双方当事人无书面合同对双方商定的价款是否包含税金进行约定,当然可以采用不含税价格,而且,如果被上诉人开具可抵扣的增值税发票,税金当然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40000元工程款,被上诉人也未开具任何发票给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以实际行动认可双方的价格应采用不含税价格。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逾期利息也应在双方一致确认后才能计算,而不应从交付之日起计算。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取费标准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应采用浙江省标准,认定错误。宁波作为计划单列市,很多情况下,在法院裁判过程中都有自己的标准,通过上诉人的实际调查,实际工程预算中宁波市采用标准与浙江省标准差距很大。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自立案到判决,历时两年之久,与法律规定的审限相差巨大。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家家和公司答辩称:一、工程量没有问题。评估时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及原审承办法官均在现场,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由除本案当事人之外的人施工。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合法有效,应被采纳。上诉人提到的鉴定价格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该工程上诉人已实际使用,原审法院计算逾期利息正确。二、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只是上诉人的单方猜测。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方面即使有问题,也对案件实体处理无影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海斌提供十五张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被上诉人家家和公司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徐海伦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上述照片,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家家和公司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上诉人理应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造价问题,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家家和公司的申请,委托弘正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弘正公司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采纳了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且鉴定机构也于原审中就上诉人的异议进行了解释,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方面,并未违法。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上诉人张海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桂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