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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劳与被告李世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790号原告张东劳,男委托代理人于爱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世全,男(缺席)原告张东劳诉被告李世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多年了,大概从2013年左右被告向原告借钱,起初借了10万元,后来又借3万元,2014年5月1日,被告就这两次借款打了总借条,期限一年,约定月息3分每月利息为4000元,并以他的房产作抵押。每月一日清息,到期还本。直到2015年4月款马上到期我要用钱,被告一直推拖拒不接电话,原告拖朋友从中间也说过话,他也不理睬,实在没有办法,才起诉到法院。依法要求被告把借款13万元还清并按约定3分钱承担2015年5月1日后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前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钱,2014年5月1日,被告就借款总金额13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李世全因渔家乐建设资金周转需求,愿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壹拾叁万元,借款期限12月,约定月息3分”,现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并按约定月息3分钱承担2015年5月1日后直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由于借据上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双方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原告请求借款期满后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世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东劳借款1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从2015年5月1日至清结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9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粉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