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积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积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10月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我与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生性暴躁,多次辱骂、殴打我,我长期生活在家庭暴力之下。2013年8月25日,被告操纵儿子殴打我,致使我腿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因此我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二人婚后虽有小摩擦,但总体感情尚可,同时婚后生有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在28年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培养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由于长子和原告矛盾,原告提出离婚。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不知道他们母子之间发生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20日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有两个孩子,长子陈某甲,现年26岁;长女陈某乙,现年21岁,均已成家。2013年8月25日,被告外出放羊,原告与陈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陈明明将原告致伤,被告回家后劝解原告无效,原告于第二日离家出走,外出打工生活。2013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经依法调解,双方和好;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陈某甲和亲戚带医疗费、生活费1000元及礼品两次去叫原告回家,但原告未回家。2014年5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积县法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5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谈话笔录、(2014)积县法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长子陈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陈某甲将原告致伤,致使原、被告分居至今。后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庭审中原告愿意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马振英代理审判员 韩得林人民陪审员 任彦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