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曹申健与杜文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甲,曹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乙。上诉人杜甲因与被上诉人曹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杜甲、被上诉人曹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8日上午5时许,被告杜甲驾驶晋J×××××号前四后八车与原告曹乙驾驶的晋A×××××号解放牌货车因别车发生争吵,后被告杜甲驾驶晋J×××××号前四后八车故意倒车将原告曹乙驾驶的晋A×××××号解放牌货车右侧马槽部位撞损,引发打架,被告杜甲用撬棍将原告曹乙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上臂开放性损伤、左肱骨骨折。急诊科治疗花费1869.5元,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用6084.95元,2014年6月3日拆线花费58.5元。该事件发生后经离石区公安局处理,于2014年11月3日离石区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4)0018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双方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处罚决定书载明晋A×××××号货车车损经山西省物价局鉴定,车损为62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为证明车损提供了2014年7月4日离石区公安局行鉴通字(2014)00001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车损为5150元;被告辩称其申请重新鉴定,山西省物价局鉴定为625元,原告承认被告申请的重新鉴定。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存在过错,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在吕梁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8012.9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给付3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和治疗情况认为原告请求过高,酌情考虑50天,即54751÷365×50=7500.14元;护理费22565÷365×8=49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120元;营养费15×8=120元;关于车损,应当以山西省物价局的鉴定为准,即625元。以上损失共计16872.53元,被告给付的2000元应当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被告杜甲赔偿原告曹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损失16872.53元(已付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负担371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判后,上诉人杜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2、查明事实,依法改判;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中称:“被告杜甲驾驶晋J×××××号前四后八车故意倒车将原告曹乙驾驶的晋A×××××号解放牌货车右侧马槽部位撞损”,然而,从一审判决可以看出,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杜甲的“故意”以及这一撞车事故的详细经过。此外,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打架的详细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打架的起因与详细过程的陈述存在明显的出入,而一审法院对这一关键情节的真实情况并未查清。在本案中,“撞车”和“打架”的起因及详细经过对判断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大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有失公正。二、一审判决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计算依据不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计算依据及相关凭证,因此,上诉人对于这些费用的最终数额无法认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实情况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乙辩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计算费用明确,应该支持。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石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部分已载明被上诉人曹乙所受损害事实系上诉人杜甲侵权行为所致,上诉人杜甲主张被上诉人曹乙存在过错,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曹乙的误工费按照山西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山西省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定15元/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认合理,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杜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上诉人杜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瑜审 判 员 张晓艳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