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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党明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吴京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党明春,吴京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住所地:泾阳县泾干路中段。负责人牛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政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明春,系咸阳力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吴京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政选,被上诉人党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吴京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6日被告吴京武之妻樊红莉驾驶被告吴京武所有的陕D×××××号小轿车沿咸阳市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陈阳寨延长石油加油站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党明春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26天(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1日),经诊断为:左足2、3、4跖骨骨折,花费3424.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误工费按行业标准赔偿(按医嘱石膏固定,愈合后拆除)、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2014年原告购买时市场价1360元×折旧率60%)、施救费100元、复印费26元。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交警大队认定,樊红莉负事故全部责任。查,原告党明春事故发生时在咸阳立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户外高空清洗工作,误工费按行业标准赔偿(因原告从事清洗高空作业特种工作,2014年4、5、6月三月工资分别为7700元、8400元、8050元,平均日工资268元。按医嘱石膏固定,愈合后拆除)。查,被告吴京武所有的陕D×××××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泾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吴京武为原告党明春垫付医疗费6100元,原告当庭承认。查,原告所骑绿源牌电动自行车2014年3月23日购买时价1360元。2014年发生事故后施救费100元。原告为诉讼花费26元复印费。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京武之妻樊红莉驾驶陕D×××××号小轿车将原告党明春撞伤,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樊红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陕D×××××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泾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泾阳支公司先在交通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424.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交通费虽有连号,但考虑原告受伤后实际情况,以200元为宜、误工费按高空行业标准酌情给予3个月赔偿即268元/天×90天=2412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按购买时价1360元以折旧率50%赔偿680元、施救费100元、复印费26元,以上共计32710.30元。被告吴京武垫付原告的6100元医疗费由被告吴京武与被告人保财险泾阳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遂判: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党明春医疗费34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68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误工费24120元,共计32684.30元。二、限被告吴京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党明春复印费26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误工费应按2013年陕西省私营企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454元计算。2、误工期限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院后还存在误工的情形。3、医疗费票据中无发票联而只有医保联费用应予剔除。请求撤销原判误工费及医疗费判决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党明春辩称:发票证明在医院做了检查,误工费是因为我是高危行业。原审被告吴京武未答辩。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本院认为:吴京武之妻樊红莉驾驶陕D×××××号小轿车将党明春撞伤,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樊红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陕D×××××号小轿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党明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党明春事故发生时在咸阳立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户外高空清洗工作;党明春受伤被诊断为左足2、3、4跖骨骨折,住院26天;出院医嘱:嘱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石膏托固定,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拆除石膏托,不适随诊。故党明春的误工费,原判按高空行业标准酌情给予3个月赔偿即268元/天×90天=24120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仅对党明春医疗费中的检查费100元提出异议,认为提交的是医保联,不是发票联;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对党明春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其有关医疗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58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娟芳审 判 员  魏永峰代理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