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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030号原告周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郑诚,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感情没有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王志豪、王志成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大儿子王志豪已满16周岁,且已在外打工,无需要抚养,故仅要求小儿子王志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结婚证;3、被告及两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4、民事裁定书。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答辩,但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了解到:被告表示愿意离婚,要求两个儿子随被告生活,两个儿子现在原告母亲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温洲打工时相识,相识二三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王志豪(现在四川成都打工),2007年8月14日生育次儿王志成(现在原告母亲处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多方劝说后撤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原、被告的结婚证;3、被告及两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4、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王志成现随原告母亲处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及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规定,从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故对原告要求儿子王志成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示予以支持。原、被告儿子王志成的抚养费,由原、被告按照5,654元/年的标准共同承担,即被告每年需要支付抚养费合计为2,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的婚生儿子王志成随原告周某生活,由被告王某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827元(该款从2015年9月开始计算,并限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偲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