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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临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章峰与梅红芳、高建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峰,梅红芳,高建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章峰。被告梅红芳。被告高建钢。原告章峰诉被告梅红芳、高建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红芳、高建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峰诉称:他曾两次借款给梅红芳,共计20万元,梅红芳已归还借款10万元,尚余10万元未归还,所借款项都是汇入梅红芳指定账户。2014年10月31日,双方就借款进行结算,梅红芳向他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另梅红芳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他与高建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梅红芳、高建钢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梅红芳、高建钢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梅红芳、高建钢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梅红芳向章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章峰现金壹拾万元正。梅红芳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因梅红芳迟迟未履行清偿义务,章峰遂于2015年8月28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梅红芳与高建钢于199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审理中,章峰就借款的经过向本院作如下陈述:他与梅红芳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梅红芳向他借款20万元。他于8月28日通过其个人账户汇款10万元至梅红芳指定的刘静账户,次日他又通过江阴市嘉丰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0万元至梅红芳指定的刘静账户。后梅红芳偿还了借款10万元。因梅红芳迟迟未偿还剩余的10万元,梅红芳遂于10月31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事实,由银行汇款凭证、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章峰主张陈强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为凭,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梅红芳借款后未及时清偿债务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偿还之责并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又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梅红芳、高建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高建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之责。梅红芳、高建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梅红芳、高建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章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章峰已预交),由梅红芳、高建钢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章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助理审判员  戈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