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执异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临沂市招商局、张美荣等与临沂市招商局、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招商局,张美荣,孙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临沂市经济协作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兰执异字第6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临沂市招商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新华一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李兆臣,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亮,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美荣。申请执行人孙杰。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森,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新华一路36号。法定代表人刘桂元,经理。第三人临沂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新华一路**号。代表人刘昌盛,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临民三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美荣、孙杰与被执行人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临沂市招商局���本院(2013)临兰执异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执异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二、发回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临沂市招商局不服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重新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重新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美荣、孙杰与被执行人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协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至兰山区人民法院,因张美荣、孙杰不服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临兰民初字第1367号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中院于2011年2月10日作出(2010)临民三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判令临沂经协公司支付给张美荣���孙杰补偿款94305.6元及利息;驳回张美荣、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临沂经协公司未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张美荣、孙杰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临兰执字第2184号执行裁定,认为临沂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临沂经协办)在被执行人临沂经协公司被吊销后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办公楼、宿舍楼、餐厅服务楼、货场、汽车19辆等价值926万元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根据《市招商局与经协办合并设立市招商局的通知》(临编(2004)23号),临沂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招商局)与临沂经协办合并,设立临沂市招商局,为临沂市政府直属正县级事业机构。裁定追加临沂市招商局为本案被执行人,临沂市招商局应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13万元。临���市招商局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3)临兰执异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临沂市招商局的异议。临沂市招商局不服(2013)临兰执异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书,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临兰执异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查。另查明,临沂经协公司为全民所有制公司,成立于1989年6月20日,主管部门为临沂经协办,在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中企业主要设备和主要服务设施由办公楼1座、宿舍楼2座、餐厅服务楼1座、货场1座、汽车19辆等资产。该公司因未参加1999年度年检,被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该公司设立时,当时的临沂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向工商局承诺的出资为:“办公楼一座、宿舍楼两座、餐厅服务楼一座、货场一座、汽车19辆。”上述财产中的不动产一直未过户至被执行人临沂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名下,至于汽车是否过户并交付至被执行人名下,已无法查明。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上述虽未过户、但原由临沂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经营使用的不动产,被临沂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以“原经协宾馆改制后成立临沂市办华宾馆有限公司,但未按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改制文件运作,被吊销营业执照、我办已收回全部债权、债务并安置好了职工”为由,申请房产管理部门将宾馆楼产权变更为“临沂市经济协作办公室”。2001年5月8日,中共临沂市委下发了《关于成立临沂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的通知》临委(2001)118号文件;同年6月4日,临沂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成立临沂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临编(2001)5号文件;2004年5月12日,临沂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市招商局和经协办合并设立市招商局的通知》临编(2004)23号文件,该文件载明:“经研究决定,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招商局)与临沂经协办合并,设立市招商局,建制级别正县级,经费方式财政拨款。“2004年6月14日,临沂市人民政府(实为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招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临政办发(2004)83号文件,该文件“临沂市招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明确载明“根据《关于市招商局和经协办合并设立市招商局的通知》(临编(2004)23号),临沂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招商局)与临沂经协办合并,设立临沂市招商局,为临沂市政府直属正县级事业机构。”同年9月30日,临沂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又下发了《关于撤销临编(2004)23号文通知》)(临编(2004)53号文件),该通知的内容为:“2004年5月12日临编(2004)23号文件,将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招商局)与临沂经协办合并。鉴于临沂经协办债权债务关系至今没有理清,经研究,同意撤销临编(2004)23号文件。”临沂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与临沂市招商局被合并、又分立期间,原由临沂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经营使用的不动产,未发生过产权变动。现上述不动产有的过户至他人名下,有的出租给他人。重新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张美荣、孙杰变更执行请求,请求撤销追加临沂市招商局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变更为请求追加临沂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为被执行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的材料为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现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撤销追加临沂市招商局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事项,这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此,无论临沂市招商局是否是适格的被追加主体、临沂市招商局与临沂市经济协作办公室先合并后分立后是否仍应承担责任,均无需本院再行审查,本院对其撤销请求应予准许。关于申请执行人变更执行请求为追加临沂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临沂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在设立时,临沂市经济协作办公室承诺的不动产出资并未过户至该公司名下,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期间,作为该公司的出资人即法定清算义务人的临沂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不能妥善保管该公司的资产,未能及时清理其债权债务,反而将原临沂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名下的财产变更产权登记,又另行处置或出租并自行收益,该办公室应对被执行人临沂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该办公室虽然与临沂市招商局先合并后分立,但其名下的房产并未曾合并到临沂市招商局名下并变更产权登记,其仍有固定的人员、固定的财产,能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2)临兰执字第2184号追加临沂市招商局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请求撤销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临沂市经济协作办公室执行的,本裁定失效。审 判 长 陈少玉审 判 员 XX平审 判 员 管晓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颜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