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4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XX与周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周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4959号原告XX,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路梅,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怡,女,1985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XX与被告周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怡于2015年9月7日开庭时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23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周怡因急需用钱通过证明人张旭介绍找到我,向我借款10万元整,承诺2015年6月5日还清该欠款,又写下欠条一份。我碍于情面,就借给周怡了。现在还款日期已过,我多次找到周怡催要欠款,但是周怡总是找接口推脱,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周怡偿还我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周怡负担。被告周怡当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周怡向原告XX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内容为:“2015年5月5日向XX借款拾万元整,于2015年6月5日还清。2015年5月5日周怡,证明人张旭,同学关系”周怡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关于周怡向XX借款的原因,XX称其从事物流工作,周怡当时称在邮局工作,可以为XX介绍物流业务,故而双方通过周怡的初中同学张旭介绍认识,因周怡要购买本市大兴区采育附近价格较低的回迁房,故向其借款10万元。关于借款的给付方式,XX称因其名下有两个公司,手中经常有流动资金,故于2015年5月5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老桥头六必盛餐厅附近车里将10万元现金交给周怡。周怡对与XX的认识过程认可,称其曾经在邮局工作,曾经承诺为XX介绍物流业务,但后来其离开邮局,故业务没有介绍成功,其认可借条是其本人签署,但否认向XX借款10万元,称当时之所以签署上述借条是被逼无奈,在2015年5月XX和张旭将她押在车上,不写欠条不让离开,其才签署的借条。2015年8月20日,周怡本人到庭领取起诉书等诉讼材料时称可以提供录音证据证明其未向XX借款,本庭定于2015年9月7日上午开庭,周怡在领取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3日,本庭通知周怡提交录音证据,周怡到庭后表示其手机丢失,也没有刻录光盘,录音证据灭失。XX认为如果周怡被逼迫签署借条,随时可以报警,但周怡至今没有报警。上述事实,有借条、北京辰雨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北京辰雨远洋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周怡向原告XX借款并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系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关于周怡所称其签署借条系因受到XX逼迫,其并未收到10万元借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XX以借款条为依据要求周怡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怡偿还原告XX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周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晓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