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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厦门建利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与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角美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建利设计装修有限公司,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角美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688号原告厦门建利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126号,组织机构代码:15511055-4。法定代表人江贤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德元,福建天衡联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新华北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68087331-4。法定代表人陈国清,董事长。被告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角美分公司,住所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石厝村角海路丰泰财富广场,组织机构代码:58530829-6。负责人陈国清。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金聪,男。原告厦门建利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利公司”)与被告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公司”)、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角美分公司(以下简称“千禧角美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德元和被告千禧公司、千禧角美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金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利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千禧角美分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千禧角美分公司分别将漳州(角美)大酒店室内三四层装修工程、四层钢结构隔层工程、四层砌15CM水泥泡沫砖墙(不含构造柱、圈梁)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竣工。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千禧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一份《确认函》,确认工程结算款优惠后为692万元;另有两条暂有争议未结算,两笔未结算金额为524361元;而且还存在一笔角美消防大队KTV装修材料款为30000元的款项。两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747100元,对暂有争议的款项也未能进行结算,至今仍拖欠原告款项为1202900元(未包含双方有争议未结算的524361元)。请求判令被告千禧公司、千禧角美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02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202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每日0.0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被告千禧公司、千禧角美分公司辩称,千禧角美分公司系千禧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被告通过公司出纳员转账汇款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57471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建利公司装修工程款1202900元。现被告没钱支付,要等待酒楼转让后才能付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千禧角美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建利公司(乙方)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S××××502、JS××××429、JS××××503),合同载明:甲方千禧角美分公司分别将漳州(角美)千禧大酒店室内三、四层装修工程、四层钢结构隔层装修工程、四层砌15CM水泥泡沫砖墙(不含构造柱、圈梁)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建利公司承包施工;包工包料;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款后7日内甲方付清余下工程结算尾款,迟延每日按未付款项的0.05%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未竣工验收但甲方已实际使用本工程,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以甲方实际使用日为竣工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利公司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2年10月12日被告千禧角美分公司开始营业使用。2013年7月30日,原告建利公司与被告千禧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一份《确认函》,《确认函》载明:建利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竣工,双方协商确认工程结算价优惠后合计为6920000元,角美消防大队KTV装修材料款30000元;对(三楼)原合同清单外增加项目结算单:211788元和(四楼)原合同清单外增加项目结算单:312573元两条暂有争议未结算,择日双方再商议。原告承包施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对余欠的装修工程款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实共同确认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装修工程款为57471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202900元(未包含双方有争议的524361元)。另查明,被告千禧角美分公司系被告千禧公司依法设立并已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建利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S××××502、JS××××429、JS××××503)三份、《确认函》一份,被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建利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2013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920000元和角美消防大队KTV装修材料款30000元,该事实应予认定。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实共同确认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装修工程款为5747100元,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202900元(未包含双方有争议的524361元),该事实可予认定。合同中约定“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款后7日内甲方付清余下工程结算尾款,迟延每日按未付款项的0.05%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7月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从2013年8月7日起按日0.05%即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千禧角美分公司与原告建利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确认函》系由被告千禧公司与原告建利公司结算确认的。被告千禧角美分公司系被告千禧公司依法设立并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千禧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千禧公司、千禧角美分公司共同偿还装修工程款1202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角美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建利设计装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2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8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厦门建利设计装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3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角美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生人民陪审员  张思嘉人民陪审员  曹严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晓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