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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少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梁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梁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少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梁某,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份初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初五生育长女梁某甲,现已结婚生子。××××年××月××日生育次女梁某乙,××××年××月××日生一子梁某丙。由于被告嗜酒成性,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及子女,为此事双方闹得不可开交,庄邻劝过,派出所也处理过,但被告仍然不改,现双方已分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子女梁某乙、梁某丙均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给付两子女生活费及实际产生的医疗、教育费用。被告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左右相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5日生长女梁某甲,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次女梁某乙,××××年××月××日生一子梁某丙。双方现在已分居。因子女抚养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以诉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次女梁某乙及儿子梁某丙均已满十周岁,本院询问了两子女的意见,两子女均表示愿意随其母亲刘某生活。被告虽未到庭参与诉讼,但本院庭审后前往被告住处对其进行了谈话,在谈话笔录中被告要求梁某乙与梁某丙均随其生活,并陈述双方办理了结婚证,但已丢失,结婚证底根于近日内寻找。但至本案判决前,被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并无证据证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应认定双方为同居关系。因同居关系引起的子女抚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现原、被告子女梁某乙及梁某丙均已年满十周岁,其自愿随其母亲生活,考虑原告亦有抚养能力,本院判决该两子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认定由被告给付两子女生活费各300元/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两子女以后产生的教育、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子女梁某乙、梁某丙均随原告刘某生活,由被告梁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两子女生活费各300元/月,于每年度的12月20日前给付当年度的子女生活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两子女以后产生的教育、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判员  彭德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2)…;(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有抚养能力的;(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