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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缪某诉被告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缪某。被告官某甲。原告缪某诉被告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1月5日在威远县严陵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7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官某乙。因原、被告谈婚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姻基础差,被告的性格古怪、爆燥,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对其儿子及原告漠不关心,长期对原告实施家暴力,双方根本无法沟通,原告于2008年7月起诉到威远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法院传唤拒不到未庭,法院以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然而,被告却不珍惜,执迷不悟,不做任何改变。原告为了儿子,艰难的维持这段婚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吵闹、打架,分居长达七年时间之久,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椐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08)威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等复印证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身份及财产关系,曾经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5日在威远县严陵镇人民政府登记办理结婚手续,1992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官某乙。2008年7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08)威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其后原告便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2月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赌气于2015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子女且已成年,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关系较好,双方应该共同珍惜,依照《婚姻法》第四条“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解,共同维护和睦、文明、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规定,妥善处理婚姻家庭中的矛盾。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古怪、性格爆燥,长期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但原告也未提举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却未依法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虽然本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原告仍然与被告共同生活居住,也没有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缪某与被告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红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