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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14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与苏州市凯鑫物资有限公司、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苏州市凯鑫物资有限公司,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1448-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负责人江晓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扬,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市凯鑫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苏秋。被执行人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岚。被执行人罗珣。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与苏州市凯鑫物资有限公司、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4)园商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市凯鑫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借款本金7200000元,并偿付自2014年5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71235.71元,以及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苏州市凯鑫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7671元;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75337元由苏州市凯鑫物资有限公司、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珣负担。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以苏州市凯鑫物资有限公司、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市凯鑫物资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200000元,偿付截至2014年5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71235.71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复利;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33008元,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全部执行费用。后该院根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函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8004243.7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其履行,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查明,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市凯鑫物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房产及车辆;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及车辆,扣划到被执行人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26061.35元,因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众多,数额巨大,有待依法分配。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罗珣名下的存款及车辆,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罗珣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三香路206号18F室(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99.41平方米)、苏州市三香路439号名仕花园3幢201室(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60.85平方米)、苏州市干将东路879号504室(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建筑面积353.76平方米)房屋,上述三处房产查封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均设有抵押,且本轮均为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所涉款项有待依法分配,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李晓东执行员  陶 红执行员  时琼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