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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4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杨卫锋与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锋,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4269号原告杨卫锋,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44号。法定代表人杨剑君,总经理。原告杨卫锋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顺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慧敏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赵昭、人民陪审员郭金才,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卫锋诉称:其于2003年4月从被告处购置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之后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兴融支行借款57000元,由被告作担保人,原告把所购买的车牌号为京×××的桑塔纳轿车抵押给被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2007年4月12日还清了所借款项及利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兴融支行于2007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而被告未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所购买的京×××桑塔纳轿车办理注销抵押登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汽顺达公司未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杨卫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兴融支行申请贷款57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汽车。之后,杨卫锋与中汽顺达公司于2004年2月4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汽顺达公司,2007年4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兴融支行出具结清证明,证明杨卫锋2003年4月7日的个人贷款已经全部结清。由于时间较长,原告杨卫锋已经无法提供当时的购车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卫锋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结清证明及杨卫锋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抵押权因担保债权设立,现担保债权消灭,抵押权也应解除。杨卫锋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中汽顺达公司的担保终止,为反担保设定的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故对杨卫锋要求解除抵押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卫锋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的机动车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慧敏代理审判员  赵 昭人民陪审员  郭金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