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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吴志安与郝金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安,郝金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吴志安,男,194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郝金儒,男,193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安市。原告吴志安与被告郝金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金儒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安诉称:原告于1993年6月15日在XX小区水沟北侧购买被告郝金儒的砖瓦结构34.77平方米的平房一处,当时没有办理过户。经多次联系,郝金儒没有音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将位于宁安市XX小区水沟北侧,面积34.77平方米���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郝金儒未出庭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和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郝金儒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郝金儒有面积34.77平方米的房屋和郝鹏慧面积34.77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吴志安,房款一万三千元(13000元)一次付清。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二份。证明被告郝金儒及其儿子郝鹏慧将位于XX乡的房屋卖给甲方原告吴志安后,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与原告。证据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郝金儒收到原告的购房款13000元。证据4.宁安市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郝金儒于1993年6月15日至今,未在该社区XX委X小区二组水沟北侧居住。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志安于1993年6月15日,购买被告郝金儒位于宁安市XX乡、面积为34.77平方米的平房一处,当时没有办理过户。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郝金儒有房屋面积34.77平方米和郝鹏慧房屋34.77平方米共计69.54平方米同意卖给吴志安。房款一万三千元(13000元),一次付清。甲方:郝金儒、郝鹏慧,乙方:吴志安,证明人:贾玉军,1993年6月15日”。原告一次性交付购房款13000元,被告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交易完毕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现下落不明。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买方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买方交付了房款,卖方将房屋交付给买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并生效。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买卖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中卖方协助买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是法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卖方有义务提供相关手续协助买方办理转移登记。本案中,原告吴志安自产权登记所有权人即被告郝金儒处购买房屋,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不能履行协助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郝金儒将位于宁安市XX乡、房产证号为宁安房权证宁安镇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34.7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吴志安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金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协助原告吴志安将其所有的位于宁安市XX乡、房产证号为宁安房权证宁安镇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34.7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吴志安名下。案件受理费1539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吴志安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郑丽萍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穆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