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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延纲与李三印、马金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纲,李三印,马金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张延纲,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钦赐田村。被告李三印,男,成年,回族,住宛城区溧河乡李营村刘庄。被告马金长,男,成年,回族,住宛城区溧河乡李营村刘庄。原告张延纲诉被告李三印、马金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三印、被告马金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刚诉称:2003年4月到2004年7月,被告在不同时间里,从原告经营农资店里赊欠化肥农药款共计4814元,并给原告打有赊欠货款的收据,并且有李三印为代表签订保证还款及利息协议,按信用社的利率月息1.26%计算,之后,原告每年多次催要,已偿还2810元,尚未还本金2000元,以及利息3326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3326元,合计5326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3年4月29日李三印和李继永签名的条子一张,内容为:“红磷硫磷酸铵壹拾伍袋15,单价92元/袋,合款1380元,欠大写壹仟叁佰捌拾元整。李继勇红磷”,以证实欠款1380元;2、2003年6月2日李继永、马金长签名按手印的条子,内容为:“硝铵磷壹拾伍贰袋(64.00元)合计768.00元硫磷酸铵壹袋(95.00元)合计95.00元,饿钾伍袋(60.00元)合计300.00元腐磷肥叁袋(15.00)合计45.00元欠总计1208.00元大写壹仟贰佰零捌元整”以证实欠款1208元;3、2003年6月17日李三印签名按手印的条子,内容为:“硝铵磷3袋(64.00元)192.00元三元素3袋(48.00元)144.00元青海钾肥1袋(72.00)72元小粒尿素3袋(70.00)210.00元合计618.00元欠陆佰壹拾捌元整2013.6.17号李三印”。以证实欠款618元;4、2003年7月28日李继勇签名的条子,以证实欠款177元;5、2003年7月26日李三印签名的条子,内容为:“2003年7月26号李三运欠宁夏尿素80斤袋肆袋224元欠贰佰贰拾肆元整李三印”,以证实欠款224元;6、2003年4月29日钦田农资经营处欠款协议,内容为:“钦田农资经营处欠款协议姓名:住址:刘庄编号:()本店欠款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月息1.26%(壹百元每月利息壹元贰角陆分整),按实际欠账时间开始计算利息,从二OO三年元月一日开始执行。担保人李三印2003年4月29日”,以证实李三印为马金长、李继勇担保欠款,并约定欠款利息是1.26%。被告李三印辩称:欠款属实,但与原告之间有纠纷,首先原告不及时收款,导致被告还款时原告计算利息;其次被告李三印经手的的账,原告最近十年都没有向被告主张,按照法律规定,超过一定期限原告就不能再要这些钱了。被告李三印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举证,被告李三印在法庭对其进行调查时认可有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延纲在宛城区溧河乡钦田村经营农资产品,2003年4月到2004年7月,被告陆续从原告经营农资店里赊欠化肥农药款共计4814元,并给原告打有赊欠货款的条子,并由李三印为代表签订保证还款及利息协议,按信用社的利率月息1.26%计算;之后,原告经催要,2004年底被告已偿还2810元,尚未还本金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332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只向李三印主张债权,未向其他债务人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张延刚出具货款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被告于2004年底支付原告2810元,还欠原告2000元,但原告未能说明具体归还那一笔债务,本院无法查明,现原告请求被告李三印支付货款,但被告李三印辩称该欠款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三印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证据中涉及李继永的部分,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对原告提供证据中涉及马金长的部分,因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只向李三印主张债权,且不能说明马金长具体欠款数额,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延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延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周 丹审判员  吕国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