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叶波、何秋燕与李海东、谭秀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叶波,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乐安镇双堰村*组村民。原告:何秋燕,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乐安镇翻水村**组村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兴强,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东,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新鲁镇龙桥方碑村*组村民。被告:谭秀英,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新鲁镇龙桥方碑村*组村民。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何大明,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叶波、何秋燕与被告李海��、谭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帮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波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兴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波、何秋燕诉称:被告李海东、谭秀英因个人经营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4月10日,向我借款400000元,2015年4月21日,向我再借款210000元,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被告李海东、谭秀英将位于三台县潼川镇新西外街紫金名门1幢1单元18-4号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2015年4月21日的借款到期不返还,4月10日的借款不支付约定的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61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原告叶波、何秋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二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海东、谭秀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二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三台县房产交易监理所出具的房屋登记薄原件,证明被告李海东、谭秀英将位于三台县潼川镇新西外街紫金名门1幢1单元18-4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借款40万元和2015年4月21日借款21万元的事实。五、叶波与谭秀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谭秀英向叶波借款21万元的事实。六、房屋价值评估报告和他项权利登记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曾就房屋价格做过评估,并将(权属证书号:201110016)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用于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海东、谭秀英辩称:第一条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610000元无异议,第二条中诉讼请求中,对于违约金按5%计算,其高出国家法律规定,请法院不予支持,对第三条诉讼请求,如果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按约定计算利息,如果没有约定利息,请按法律规定办,对第四条诉讼请求,无异议。最后,被告已于2015年5月9日至7月14日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6800元。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卡对账明细单,证明被告已还款568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上述款项56800元系归还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李海东、谭秀英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叶波、何秋燕处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因本人资金周转,今借到三台县乐安镇叶波名下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8月10日止,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人应在2015年8月10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借款人,李海东,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1日,被告谭秀英向叶波借款21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谭秀英向叶波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三台县乐安镇叶波名下(先生,女士),现金人民币:2100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特立此依据。收款人:谭秀英,联系电话,2015年4月21日”,另根据叶波与谭秀英签订的抵债协议,确定该笔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2015年4月23日,李海东以其位于三台县潼川镇新西外街紫金名门1幢1单元18-4号房屋作为其21万元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另经庭审查明,2015年5月19日至7月14日,李海东、谭秀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偿还给叶波、何秋燕借款本金56800元,因2015年4月10日的借款先于2015年4月21日的借款,且均未约定利息,故该笔款项56800元应视为对最先借款40万元借款本金的偿还。另查实叶波与何秋燕系夫妻关系,李海东与谭秀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凭证、收条、转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是其基本义务,本案中叶波、何秋燕出具的由李海东签字并按有指印的2015年4月10日借款40万元的借条,能够证实叶波、何秋燕和李海东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现已届满,故对于叶波、何秋燕要求李海东返还其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笔借款本金品迭已偿还的借款56800元,本院确定此笔借款本金为343200元。对于2015年4月21日,叶波与谭秀英签订��借款21万元的合同,因双方签订有收条,能够证实叶波、何秋燕和谭秀英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叶波、何秋燕要求谭秀英返还其借款21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李海东与谭秀英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叶波、何秋燕要求李海东、谭秀英共同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率利,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率利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叶波、何秋燕要求李海东、谭秀英从2015年7月21日起,对借款21万元每日按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笔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不超过年率利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叶波、何秋燕要求李海东、谭秀英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偿清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因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李海东、谭秀英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东、谭秀英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叶波、何秋燕借款本金343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海东、谭秀英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叶波、何秋燕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违约金的总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叶波、何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0元,由李海东、谭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帮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