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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3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曹汉湘、曹景湘等与曹泽湘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汉湘,曹景湘,曹祥湘,曹棋湘,曹惠琳,曹惠敏,曹惠婉,郑家光,陆庭珊,郑睿涵,袁兰玉,曹泽湘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3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汉湘,男,汉族,1944年4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景湘,男,汉族,1948年9月11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祥湘,男,汉族,1951年5月14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棋湘,男,汉族,1958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惠琳,女,汉族,1937年6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惠敏,女,汉族,1939年6月4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惠婉,女,汉族,1956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家光,男,汉族,1957年5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生、唐庆国,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泽湘,男,汉族,1946年7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江锋,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榕辉,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原告陆庭珊,女,汉族,1974年2月2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审原告郑睿涵,男,汉族,1998年6月3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理人陆庭珊,与其系母子关系。原审原告袁兰玉,男,汉族,1934年9月2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曹汉湘、曹景湘、曹祥湘、曹棋湘、曹惠琳、曹惠敏、曹惠婉、郑家光因与被上诉人曹泽湘、原审原告陆庭珊、郑睿涵、袁兰玉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诉争房产福州市鼓楼区五洲大厦住宅区原605号,该楼盘编号顺序编排变更,后房号变更为××号。诸原告曾于2010年5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诉争房产,该纠纷已通过法院(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2011年12月29日,法院作出(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房屋拆迁工程处、被告曹泽湘协助原告等九人办理诉争房产的房地产所有权证。但由于新旧房号变更,上述判决中诉争房产的房号均错误认定为1005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均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处理,现原告就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汉湘、曹景湘、曹祥湘、曹棋湘、曹惠琳、曹惠敏、曹惠婉、郑家光、陆庭珊、郑睿涵、袁兰玉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曹汉湘、曹景湘、曹祥湘、曹棋湘、曹惠琳、曹惠敏、曹惠婉、郑家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不符合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均不相同,故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二、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是针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所作的解释,原裁定未适用该条规定实属错误。三、诉争房产的房号错误并非基于上诉人的主观过错,若本案不继续审理,将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诉争房产的产权证,并且还将使被上诉人长期霸占诉争房产这一恶劣事实得以延续,继续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于2010年起诉前曾向开发商福州五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询问诉争房产的房号,其告知上诉人诉争房产的房号为1005。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再次向开发商福州五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诉争房产的房号是否为1005,但开发商福州五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跑路,上诉人又向福州市晋安区房屋拆迁工程处确认此事,福州市晋安区房屋拆迁工程处口头答复上诉人:诉争房产的房号就是1005(2010年6月28日福州五洲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也证实诉争房产当时的房号是1005)。2012年11月,上诉人经(2012)××执行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才得知诉争房产的房号并非1005,随后上诉人再次询问福州市晋安区房屋拆迁工程处并要求其明确诉争房产的最终房号,其才向上诉人出示开发商福州五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5月15日向其所作的申明及附件,该申明的附件明确记载诉争房产的最终房号为1008,同时其也在上诉人的拆迁户回迁安置决算单上写上1008并盖上福州市晋安区房屋拆迁工程处核对专用章。2、根据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拆迁安置房的有关规定,在办理拆迁安置房产权证时需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决算单等有关材料。诉争房产的拆迁档案中记载的房号均为1008,若本案不继续审理,将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诉争房产的产权证。3、被上诉人为达到长期霸占诉争房产的目的,故意将属于共有的诉争房产硬说成是其个人的房产,不配合上诉人办理诉争房产的产权证,若本案不继续审理,将使被上诉人长期霸占诉争房产这一恶劣事实得以延续,继续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裁定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陆庭珊、郑睿涵、袁兰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件移送本院。二审诉讼中均无新证据提供,根据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本案纠纷是否经已生效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诉讼主体问题,即本案中未提起上诉的原审原告陆庭姗、郑睿涵、袁兰玉未列入上述案件当事人的问题,上述案件中的原告郑家凡、本案上诉人郑家光、原审原告袁兰玉均系曹惠平的继承人,其中郑家凡已去世,陆庭姗、郑睿涵作为其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袁兰玉表示放弃对曹惠平遗产的继承,并放弃本案中的所有诉讼权利。因此,本案纠纷实际仍发生在上述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实质上不存在诉讼主体不一致的问题。诉讼标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福州市鼓楼区五洲大厦住宅区××号房屋即原605号房,上述案件材料中将原605号房表述为福州市鼓楼区五洲大厦住宅区1005号房(旧称605房)。但因新旧房号变更,现该605号房的房号为××号而非上述判决书中载明的1005号。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诉争的××号房屋即上述判决指向的原605号房屋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因此,本案诉讼标的与上述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的问题,上诉人关于分割诉争房屋并判令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的诉请在上述案件中均已提出。综上,上诉人关于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上述案件不相同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上诉人的诉请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处理,上诉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一萍代理审判员  赵雪莹代理审判员  黄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